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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赵蒙恩与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蒙恩,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蒙恩,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卞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蒙恩与被告安徽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蒙恩的委托代理人方宏,被告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蒙恩诉称:2011年9月21日,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缪其满向赵蒙恩借款4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月利率4%;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志远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赵蒙恩支付3742600元。借期届满,四海公司、缪其满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40万元及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志远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志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8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赵蒙恩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万元。赵蒙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2011年9月21日赵蒙恩与四海公司及缪其满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志远公司为四海公司及缪其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网上银行查询单》,证明四海公司、缪其满向赵蒙恩借400万元,赵蒙恩于201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通过赵同喜、赵世根汇给缪其满37426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赵蒙恩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4、《汇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证明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5月30日,通过赵同喜、赵世根等人向缪其满及其指定的代收人汇款18627667元。5、网银页面,证明“还款”系“自记用途”其中的一项,且不发给收款人。6、赵同喜、赵世根、谢玉明的证言,证明赵同喜等人受赵蒙恩委托将借款交付缪其满。志远公司辩称:赵蒙恩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给付四海公司400万元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人是四海公司,不是缪其满个人;志远公司是为四海公司担保,不是为缪其满个人担保。赵蒙恩提供的赵同喜、赵世根汇钱给缪其满的银行凭证,因赵同喜、赵世根与缪其满个人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通过赵同喜、赵世根汇钱给缪其满,更不能证明其通过赵同喜、赵世根给付四海公司借款。因此,志远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志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催款通知》,证明赵蒙恩在该通知中称,四海公司经赵同喜介绍向赵蒙恩借款4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四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42600元、利息1908726元,其诉状所述内容与此矛盾。2、缪其满与赵同喜、赵世根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缪其满于2011年9月21日汇给赵世根4008600元,于2012年3月至6月间汇给赵同喜计5020000元,缪其满与赵同喜、赵世根之间有巨额经济往来;赵同喜、赵世根3742600元的汇款凭证不具证明效力,其中赵世根的2626000元汇款系还款。3、《人口信息》,证明赵世根、赵同喜系父子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一)赵蒙恩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汇款明细表》及汇款凭证、网银页面,志远公司提交的《催款通知》、《银行交易记录》及《人口信息》,具有证明效力。(二)赵蒙恩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可证明其与缪其满及四海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结合志远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催款通知》,可证明志远公司为四海公司提供担保。赵蒙恩的证人赵同喜作证称:“(这笔借款)是我经办的。当时他(缪其满)找我借钱,他当时还欠我钱,当时我自己手上资金不是很多,赵蒙恩是我堂哥,当时他有一笔钱放在我手上,我就借给了他。”但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400万元,并非374.26万元,且该374.26万元系赵同喜在9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分七次汇入缪其满的不同账户,其中两笔并未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缪其满在工行的账户,而双方提交的《银行凭证》和《银行交易记录》则反映,赵同喜与缪其满在此期间有巨额资金往来,并且,该证言与赵蒙恩发出的催款通知内容矛盾,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赵蒙恩的证人赵世根仅称:“赵同喜是我儿子,我将身份证银行卡都给他,是他办的,这些我都不清楚。”故该证言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赵蒙恩的证人谢玉明的证言与本案并无关联,其证言不具证明力。赵蒙恩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转账凭条》、《网上银行查询单》,虽能证明赵同喜自201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汇给缪其满374.26万元,但不能证明此款系赵同喜受赵蒙恩的委托支付。根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志远公司向赵蒙恩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毕见胜先生全权办理我公司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在贵处借款提供担保事宜,请予以接洽办理。授权期限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30日。”同年9月21日,赵蒙恩(出借人)与缪其满(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于2011年9月21日交付4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0天,月利率4%;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出借人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合同条款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该合同首部借款人一栏有缪其满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并盖有四海公司公章;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有缪其满签名,盖有四海公司公章及缪其满印鉴;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有毕见胜签名,并盖有志远公司公章。合同另注明,汇款账户为缪其满在工行的账户。同日,缪其满向赵蒙恩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蒙恩人民币肆佰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其借款人一栏有缪其满签名和印鉴,并盖有四海公司公章。在2011年9月21日至9月26日期间,赵同喜自己并以其父赵同根的名义,分七次汇给缪其满374.26万元,其中两笔款项汇至缪其满在建行的账户。2013年4月10日,赵蒙恩向志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其内容为:“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经赵同喜介绍与本人赵蒙恩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由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向本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该借款由贵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贵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安徽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尚欠本人借款本金3742600元,利息1908726元,请贵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归还上述全部欠款本息。”另查明:在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赵同喜与缪其满之间有巨额资金往来。缪其满系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赵蒙恩与缪其满和四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志远公司在四海公司和缪其满向赵蒙恩共同借款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其与赵蒙恩之间成立为四海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赵蒙恩有无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转账付给缪其满或四海公司,其与缪其满和四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赵蒙恩为此虽举证欲证明,其委托赵同喜(赵世根)将374.26万元借款转账付给了缪其满,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提出志远公司就缪其满和四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向赵蒙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蒙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06元,由原告赵蒙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