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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天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蒋中伟与刘魏军、史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伟,刘魏军,<fontface="宋体">史琳萍</font>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蒋中伟,男,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刘魏军,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史琳萍,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勋伟、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中伟诉被告刘魏军、史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魏军、史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18000元,律师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魏军、史琳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魏军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人刘魏军向蒋中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借款担保产生纠纷,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约定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刘魏军2012年1月10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承担利息18000元,律师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魏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刘魏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魏军与史琳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以5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8000元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魏军、史琳萍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讼争,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魏军、史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魏军、史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中伟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8000元、律师费3800元,合计7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 云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