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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贵平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贵平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贵平,女,1965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贵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贵平及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贵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贵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按压被害人王林妹的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春雷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金贵平没有反复按压被害人王林妹的事实。本案被告人金贵平是在被害人王林妹自愿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并非是被害人王林妹受骗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害人王林妹是考虑到去医院费用较高,才联系被告人金贵平为其接生,被告人是出于善心才予以接生。被害人王林妹丈夫没有及时发现并及时联系医院救治,负有相应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金贵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金贵平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帮被害人王林妹检查身体,并分两次收取60元检查费。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金贵平在郑宅镇上郑村租房内以按压肚子的方式帮被害人王林妹接生,并产下一男婴,金贵平从中收取680元接生费。次日,王林妹因失血性休克在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3年8月15日,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诊断,王林妹子宫底后壁及宫颈管出血、送检脏器均较苍白呈失血性改变。2013年8月26日,浦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林妹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9月3日,金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金贵平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王林妹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金贵平应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金贵平家属与被害人王林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贵平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林妹家属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害人王林妹家属请求对被告人金贵平从轻处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贵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罗某、毛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书面凭证、浦江县卫生局移送相关案件材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金华市医学会医学鉴定书、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贵平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贵平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贵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贵平没有按压被害人王林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贵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