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俊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二初字第20198号原告吴俊峰,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原告吴俊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置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935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别,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辛中路与农贸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路花池隔离带损坏,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0300元,实际修理费为30350.47元,救援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业险车损险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需要核实原告所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格,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9时10分,原告吴俊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辛集市农贸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辛中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在道路中间花池隔离带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花池隔离带、车辆损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俊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0300元,原告花用修车费30350.47元、救援费用1000元、价格鉴定费600元。原告吴俊峰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止时,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93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30350元、救援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95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吴俊峰保险赔偿款3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林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