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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诉被告马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02-2号原告高艳,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艳诉被告马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超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2012年12月2日被告因诈骗被高陵县公安局拘押,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崔家沟监狱服刑。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有赌博恶习,为还赌博欠下外债,在原告娘家借款3万元,后因债台高筑,被逼无奈进而用诈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马某某随原告生活;3、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嫁妆判归原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恋爱约两年才结婚,夫妻感情深厚,婚后被告虽然赌博,但原告一直知情,且被告赢的钱均交给原告,甚至是此次诈骗原告也有参与,因原被告孩子尚小,为了让被告安心改造,早日回归社会,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9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赌博行为,并采取诈骗他人钱财手段归还赌债,2012年12月2日被告被高陵县公安局拘留,2013年4月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在崔家沟监狱服刑。另外,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被告于2012年8月为原告父母以及兄长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马超,2012.8月”,原告认为以上欠款为被告为还赌债所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父母逼迫打的,所有欠款均已还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对被告的异议进行了处理,以(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档案、(2013)高民一初字第00802-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8月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赌博恶习,并为此欠下赌债,导致铤而走险,被判处刑罚,以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故本院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女儿马某某年幼,应随原告生活,对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6月后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及原告自愿放弃嫁妆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书写的2012年8月的欠条上面显示的债务情况,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则应由债权人个人向被告主张,与本案离婚诉讼无关,且原告诉讼请求也未提及,故本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艳与被告马超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至孩子成年时至);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雪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