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华贵诉宁国市农业委员会农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贵,宁国市农业委员会,宣城市农家乐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华贵,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朱和根,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烈悍,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汪成平,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一审第三人:宣城市农家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唐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华贵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国市农委)农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贵,被上诉人宁国市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徐烈悍、汪成平,一审第三人宣城市农家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华贵系宁国市大地农资经营部业主。2013年3月12日,宁国市农委在开展春季农资打假行动中,执法人员发现周华贵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秦龙14”和“豫玉32”玉米种子,该两类种子系从农家乐公司购进。其中,“秦龙14”玉米种160公斤、“豫玉32”玉米种80公斤。2013年5月22日,宁国市农委组织了听证,2013年5月29日,宁国市农委对周华贵作出宁农(种子)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华贵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秦龙14”和“豫玉32”玉米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1、没收“秦龙14”玉米种158公斤、“豫玉32”玉米种80公斤;2、罚款一万元整。另查明:“秦龙14”玉米种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发布的第9号公告审定意见指明:该品种适宜推广区域为江淮丘陵区和淮北区;“豫玉32”玉米种在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皖农种(2002)146号}“关于发布安徽省第十六—十八次农作物品种审定结果的通知”中审定结果为:该品种适宜在安徽省淮北和江淮玉米产区种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文意解释,“生态推广区域”,是新品种审定的必然内容之一,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生态区域”范围内推广销售。“秦龙14”玉米种适宜推广区域为:江淮丘陵区和淮北区,“豫玉32”玉米种适宜推广区域为:淮北和江淮玉米产区,该两类种子适宜种植推广区域均不涵盖宁国市,故宁国市农委认定周华贵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定性准确。宁国市农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宁国市农委宁农(种子)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华贵负担。周华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属选择性规定,非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将其理解为“应当在审定的生态区域范围内推广销售”,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因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处罚对象是“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行为,上诉人销售的“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已经过法定审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经过审定种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宁国市农委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农家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诉讼意见。其法定代表人陈述,上诉人未销售“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周华贵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宁国市农委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宁国市农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周华贵是农资及种子经营户;2、农家乐公司销售凭证复印件,证明周华贵在农家乐公司购买了“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子的事实;3、讯问笔录两份,证明宁国市农委执法人员发现周华贵有销售玉米种子的行为;4、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文件(皖农种(2002)146号)、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9号公告,证明周华贵销售的种子不在公告审定的销售区域范围内;5、听证申请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各一份,证明市农委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及进行听证等程序;6、《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政函(2006)8号函,证明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周华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华贵的身份及合法经营资格;2、2011年11月24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第9号公告、“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子审定公告资料,证明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依法经过审定的事实;3、2013年2月10日,农家乐公司经销良种备案资料,证明被处罚销售的玉米种子在宣城市进行销售备案的事实;4、商榷函,证明周华贵受处罚后委托律师与宁国市农委沟通的事实。一审第三人农家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是否为安徽省审定通过的玉米种;被上诉人宁国市农委认定上诉人周华贵销售“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系“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宁农(种子)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2007)4号“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中“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含义,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确定为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国家级审定通过,也未经省级审定通过;二是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的。本案中,上诉人周华贵销售的“秦龙14”、“豫玉32”玉米种,虽经安徽省农委审定通过,但该两类玉米种适宜种植推广的生态区域经安徽省农委公告均不涵盖宁国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意见及农业部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函,对周华贵在宁国市销售该两类种子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宁国市农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周华贵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华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代理审判员 徐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