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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王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林,王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6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乐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乐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王乐林;被上诉人王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3点许,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新建路帝景华庭小区门口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斗殴;后双方挣脱后,原告跑至帝景华庭小区门口小超市内拿起一把剪��,随后被告追至,也在小超市内拿起一把水果刀,然后继续互殴,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右肩部刺伤。原告报警后由家属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诊断为:1、右肩部刀刺伤并异物残留;2、额部挫伤。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损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纵观本案的成因系原、被告发生口角所致,因而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依据《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101.5元;交通费120元;陪护费4天×80元=320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120元、营养费4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64天��2846/30=6071元。共计13132.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构成其它严重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乐林赔偿原告王小林各项损失10506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乐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王乐林先挑起事端,又先去拿凶器;上诉人出于自卫才刺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负主要民事责住。被上诉人王小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费、误工费等必要的费用。被上诉人王小林与上诉人王乐林在桂林市叠彩区新建路帝景华庭小区门口相遇,双方发生争吵;续后,被上诉人王小林跑至帝景华庭小区门口小超市内拿起一把剪刀后追上诉人王乐林,上诉人王乐林也在小超市内拿起一把水果刀。上诉人王乐林用水果刀将被上诉人王小林右肩部刺伤。本案系混合过错,上诉人王乐林致伤被上诉人王小林应负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小林也有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上诉人王乐林的上诉主张,经查与实际不符,上诉人王乐林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乐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份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王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寒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