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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娟诉周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周甲,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乙,又名周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一定差异,时常因家庭琐事也发生过争吵,但原告认为既已婚就要同甘共苦,共同建设好家庭。可事与愿违,2012年春节起被告身患重病虽经医治,但仍未痊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周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某,现由原告带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周乙突发重病,致肢体二级残疾。2013年11月,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孕检证明、被告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完整的家庭。婚后虽因双方沟通不到位发生了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过大的矛盾。现被告身患重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更应当多关怀、体贴被告,帮助被告战胜病魔,协助被告早日康复,并抚养好女儿。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金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