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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刑��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汪××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在天津市静海县被抓获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11月19日被押解回齐齐哈尔市,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丹、被告人汪××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汪××醉酒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邮政枢纽大楼附近时,被铁锋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汪××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经侦查,被告人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民警在天津市静海县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2)法(化)1099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决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能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