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姚飞与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飞,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孙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姚飞,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卞双庆(系特别授权),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电厂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维,董事长。被告周玉维,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周尔佳,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孙倩,女,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系特别授权)。原告姚飞与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双庆、被告周玉维及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飞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给四被告作短期周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孙倩共同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亦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实际是在2010年年底汪家发的兄弟汪家全借给被告单位400000元不到,从2010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累计支付利息560000元。2013年元月,汪家发要求把500000元分2张条子打,1张打给姚飞200000元,1张打给汪家全300000元,利息是按6分多计算的,我们有汪家发支付利息的部分证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具明“今借到姚飞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得以印证,虽然被告否认取得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认可收到汪家全的借款后转为原告享有200000元的借款,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但被告实际取得了借款却为不争的事实。被告应当按原告的主张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中存在高利息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其所举汇款给汪家发的凭证用以证明支付了原告的利息,既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孙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姚飞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姚飞。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苏永佳建材有限公司、周玉维、周尔佳、孙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