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民小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军红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军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小字第907号原告:邱军红,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号楼*号。负责人:张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宁,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军红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军红委托代理人樊瑞超、被告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邱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军红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邱军红为自己的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2013年9月19日5时03分,原告邱军红驾驶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10KM+50M处时,与靖文宁驾驶的冀T×××××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冀T×××××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军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靖文宁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已赔偿靖文宁车损2250元、公估费200元,计24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财险辩称: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主体不认可,保险合同的主体应该是被保险人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另外,车辆损失只是一个评估价格,车辆是否维修及邱军红是否已赔偿冀T×××××号车,原告无法证明。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清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邱军红为自己所有的登记在北京兴隆和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对方损失,有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尝凭证在卷佐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京A×××××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邱军红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50元,共计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