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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胡怀忠与于宏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怀忠,于宏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胡怀忠,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宏飞,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丘市金冢子镇曹家官庄村,(三楼东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胡怀忠与被告于宏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怀忠的委托代理人鹿国新,被告于宏飞,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怀忠诉称,2012年10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于宏飞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金山加油站附近处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怀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07.81元,误工费14890.5元,护理费2978.1元,伙食补助费39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共计24115.41元。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系鲁G×××××号轿车的强制险承保公司。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115.41元。被告于宏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宏伟,他购买了鲁G×××××号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他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于宏飞驾驶鲁G×××××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金山加油站附近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怀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怀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怀忠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807.81元,其中被告于宏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胡怀忠的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怀忠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胡怀忠误工时间为伤后伍个月;3、胡怀忠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4、胡怀忠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整;5、胡怀忠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胡怀忠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怀忠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被告于宏飞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登记车主及车辆交强险情况;3、安丘市市立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医疗费、营养费;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7.原告所在单位安丘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安丘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8.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龙海燕(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被告于宏飞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质证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从事劳动的真实性。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但鉴于事故的实际发生,对交通费的数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宏飞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垫付医疗费的收条二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对此收条无异议,认可被告于宏飞垫付医疗费1700元,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予以返还。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宏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宏飞,于宏飞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宏飞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宏飞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胡怀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数额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损失款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从事建筑行业,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收入减少,该事实有其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虽然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因此,原告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其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胡怀忠损失:医疗费2807.81元,误工费14890.50元(99.27元×15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9元(3元/天×13天),交通住宿费600元,后续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54.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承保了鲁G×××××号客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22854.1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854.11元。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系因确定原告伤害程度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一部分,交强险亦未明确将法医鉴定费排除在责任限额范围外,因此,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胡怀忠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于宏飞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应驳回。关于被告于宏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款中已保含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再占有被告于宏飞垫付的医疗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怀忠损失22854.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于宏飞负担371元,原告胡怀忠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