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永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丽(曾冒名王海红、王海鸿、王永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石梅冲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永丽窜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培正巷57号国本电器店,趁该店工作人员不注��,将该店摆放于展示架上的1台黑色联想牌N480型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62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王永丽将上述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2013年8月8月17时许,被告人王永丽窜到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步行街街口旁方泽涛经营的东莞市寮步合祥通讯器材店(外招牌用中国移动通信店),趁该店工作人员不注意时,将该店摆放于展示架上的1台粉红色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1760元)藏于自己的腹部,并用所穿的短袖衬衣遮挡,此时正好被店员工发现,当场抓获送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已缴回涉案赃物退还给受害人。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害人谢洁梅的陈述,受害人方泽涛的委托人方泽龙的陈述,证人某某锐、王香连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等物证,视频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永丽的原籍材料,被告人王永丽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永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丽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丽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永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