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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顺星与张金木、陈春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顺星;张金木;陈春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星。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连。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上诉人徐顺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西垟桥头一间半老屋(地号5-1-1-157)原由原告徐顺星父亲徐益寿(又名徐贤寿)自原告祖父徐步金处分家析产所得后由原告一家居住。1990年原告父亲徐贤寿(又名徐益寿)因欠债,自愿将该诉争房屋按屋价28000元顶债给被告张金木之妻即被告陈春连,并邀徐贤寿舅舅韩银伍作证,协议出具后就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张金木、陈春连夫妻占有使用该老屋,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04年被告张金木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同年9月1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将该老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金木名下。2007年7月3日该老屋经瑞安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同年10月18日张金木向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房屋登记,该老屋登记已被注销,且老屋已被拆除。2012年徐益寿去世后,原告徐顺星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起诉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以张金木于2004年8月20日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部门却于同年6月8日公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登记部门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的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房屋所有权登记违法。原判认为,1990年原告父亲徐贤寿因欠债,自愿将该诉争房屋顶债给被告并出具抵债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出具后原告父亲徐贤寿就将该不动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07年诉争房屋因危房予以拆除时,虽然2004年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原告以因继承权利继受获取原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明显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顺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顺星负担。宣判后,徐顺星不服,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徐益寿继受取得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案争议事实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金木、陈春连提供的一份1990年11月5日由上诉人父亲徐益寿签字的涉及以诉争房屋抵债文书复印件是否真实。原判对该复印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涉案抵债文书属于书证,质证时应依法提供原件,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抵债文书,被上诉人主张是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才成立,但仅由徐益寿签字,故该协议依法未成立。证人侯某的证词及一审法院向韩银伍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侯某仅知道徐益寿和陈春连有债务关系,其非涉案抵债文书签订的在场证人,其证言无法证明该抵债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韩银伍仅能证实当年其确实在徐益寿和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抵债文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当年见证签字的协议就是涉案抵债文书复印件。张金木于2004年是以继承的名义向房管局申请登记诉争房屋产权,该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抵债文书复印件的虚假性。而塘下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金木、陈春连辩称:1990年,徐益寿将诉争房屋抵债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记载的证据六、十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对诉争房屋原由上诉人父亲徐益寿继受取得的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已由徐益寿于1990年11月5日以抵债的方式归被上诉人所有。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当时有徐益寿及见证人韩银伍签字的书证一份。该书证虽系复印件,但一审期间,证人侯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对徐益寿的舅舅韩银伍的谈话笔录均证明徐益寿将诉争房屋以抵债的方式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且韩银伍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抵债协议及其在上面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抵债协议书记载以房抵债中的“债”为28000元事实亦予认可,并承认其父亲徐益寿在世时曾就诉争房屋返回及支付价款等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经村里调解过。且诉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至今。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益寿于1990年将诉争房屋以抵债的方式处分给被上诉人所有,徐益寿该处分行为,与法不悖,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顺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