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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舍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舍,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舍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韦某军家分别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甲乡A村B屯附近的“岩月”坡和“岩流”坡各一片松树林。同年9月,被告人黄某舍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上述两片林木。经检量,滥伐“岩月”坡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6.0247立方米,滥伐“岩流”坡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6.009立方米,合计32.033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黄某舍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韦某军家分别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甲乡A村B屯附近的“岩月”坡和“岩流”坡各一片松树林。同年9月,被告人黄某舍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上述两片林木。经检量,滥伐“岩月”坡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6.0247立方米,滥伐“岩流”坡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6.009立方米,合计32.0337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舍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舍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韦群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