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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郁甲与傅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甲,傅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郁甲。委托代理人郁乙。委托代理人卞*,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原告郁甲与被告傅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乙、卞*、被告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的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分割完毕。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仍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明确此前的协议作废。登记离婚时,双方拥有一辆牌号为沪A3XX**的轿车,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约定离婚后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考虑到被告平时接送女儿需要,就暂时借给被告使用至今。现要求法院判决该轿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被告傅甲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就约定财产各半分割,共同的存款和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处有10万元,被告处有19万元,车辆价值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2012年3月13日登记离婚之前,被告转账给原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离婚后,原告一直推托不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4月16日,原告称被告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后就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考虑到女儿和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原告表示被告证件集全就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但实际拖延至今。原告没有驾照,不会开车,女儿学校离家只有五分钟路程,不需要车辆接送,故不存在原告称的车辆约定归原告并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当天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载明:“2、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作了如下约定:“……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但不排除以下情况的处理:双方确认婚后共同财产的真实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财产以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一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四、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作废,以此份协议内容为准,自婚姻登记处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闸北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男方:傅甲,日期:2012年4月16日,女方:郁甲,日期:2012年4月16日。”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牌号为沪A3XX**的骐达轿车一辆,系原、被告于2010年购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郁甲。系争车辆和车辆行驶证现在被告处。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二份、离婚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资料、被告提供的车辆保单复印件、录音三份、2012年3月13日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自行分割完毕,双方均表示系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双方对车辆已经进行了分割。被告称登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一直未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又称原告承诺第二份离婚协议签订后即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均予以否认,如按被告所称其应在第二份离婚协议上将车辆归属及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项写明,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均未写明车辆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时被告购买了相应的保险,但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确定车辆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采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现在被告处,但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原告现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主张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在被告傅甲处、登记在原告郁甲名下的骐达轿车(含号牌号码为沪A3XX**、车辆识别代号为*032185、发动机号码为*10791A)一辆归原告郁甲所有,被告傅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给原告郁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傅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徐晔斐人民陪审员  陆金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