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周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从此,被告也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给原告。而原告父亲身有残疾,收入有限,致使原告生活无法得到有力保障。原告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仍应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负责,现在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有较好的经济收入,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被告支付原告今后学习费用、医疗费用的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其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被告周某生育的儿子。(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于2010年7月23日离婚的事实。(4)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残疾人,收入有限的事实。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本案原告),后双方于2010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达成的协议为:婚生子(本案原告)随男方(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男方同意女方(本案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于2009年4月30日获得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四级。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时,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依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被抚养人的人数、父母的负担能力及被抚养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另,根据相关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如若原告届满18周岁后,仍需父母继续抚养的,届时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由于原告方未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故只能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为250元至其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对于原告超额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2013年12月起按每月2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至其18周岁止;支付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之前的抚养费;二、被告负担原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其18周岁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12月底凭有效票据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