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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永辉与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朱永辉,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刘晓东,系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永辉与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永辉于201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利,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委托代理人马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10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八三馨园”工程项目的建筑用钢材,总计1071.954吨,合计钢材款总额5303002.71元,已付款3310000.00元,尚欠1993002.71元。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钢材款1993002.71元;2、按约定承担利息至全部钢材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辩称:2011年10月3日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利息,不计违约金。双方确定的数额应当以进货清单为准。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11份共19页,证明交易项目。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质证:前10份合同无异议。第11份2011年10月3日合同有异议,只说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上诉人,哪个银行不明确。证据二:收料单5份共5页,证明收工程款数额。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质证材料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对原告递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材料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吊车费,证明雇吊车费用5980元。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质证,合同中没有吊装费问题。对原告递交的证实吊装费的欠条,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吊装费问题,其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由乙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负责卸货。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明细表,证明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该明细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10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八三馨园”工程项目的建筑用钢材,总计1071.954吨,合计钢材款总额5303002.71元,已付款3310000.00元,尚欠1993002.71元。第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3年1月9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交付后40天,超期付款承担月1.5分利息。第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付清钢材款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钢材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一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为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的项目经理部。本院认为:原告朱永辉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11份钢材供货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朱永辉供应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承建的,“八三馨园”工程项目的建筑用钢材,总计1071.954吨,合计钢材款总额5303002.71元,已付款3310000.00元,尚欠1993002.71元。达成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由乙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负责卸货。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负担。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八三馨园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辉货款1993002.71元,吊车费用5980元。共计1998982.71元。同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案件受理费22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贵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