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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开各与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开各,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各,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明,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政,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惠萍,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开各与被上诉人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正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53号民事判决,郑开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开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萍、陈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正元公司与郑开各建立劳动关系,向郑开各收取押金300元。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校直;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甲方在每月10-15日前支付乙方上上个月21日至上月20日的工资;乙方对甲方当月核算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有争议的,必须在应领收入之日起3日内向公司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对乙方逾期提出异议的,即使存在甲方核算差错,甲方也不再补发差额部分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等。2012年4月30日,正元公司向郑开各出具一份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载明抬头为郑开各,内容为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了你的书面自动辞职申请书,你也于2012年4月30日前按公司规定办妥了物品、资料、工具的移交手续,以及工资、债权、债务的结算手续,公司遵守法律规定,同意你辞职,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正式解除,现公司向你送达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请你在收到后在公司的存根联上签名等。同日,郑开各在解除证明(存根联)尾部签注“员工郑开各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并捺印。其后,郑开各就赔偿金、失业保险赔偿金、劳动报酬、补缴养老保险、退还押金等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决,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同年4月23日郑开各诉至本院。庭审中,正元公司还举示一份郑开各出具的辞职书,载明我因病不能上班,望领导批准,辞职人郑开各。正元公司还陈述该份辞职书系郑开各2012年4月向其提交;郑开各认可该份辞职书系由其所写,但陈述是在2011年9月书写并提交公司,写明有日期,但公司举示的证据已将日期部分裁掉。本院告知郑开各应对其主张的书写及提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郑开各表示没有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郑开各对正元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向其指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并明确告知逾期将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郑开各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原告郑开各诉称,我于2006年2月7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校直工作,向被告缴纳了押金300元。我每月工资2600元,节假日无休。被告一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4月30日,被告强行不准我上班,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800元(2600元/月×6.5个月×2倍);退还押金300元。一审被告正元公司辨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原告于2012年4月因个人原因向我司提出辞职,经我方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应支付赔偿金;公司收取原告300元押金属实,只要原告交回收据,公司愿意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双方举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均载明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辞职申请书等内容,与正元公司主张的辞职书的提交时间相印证。郑开各否认该份辞职书的提交时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如载明的提交时间不真实,其在签收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时不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辞职书的提交时间,本院采信正元公司的主张。根据辞职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正元公司同意后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上述规定。郑开各要求正元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正元公司向郑开各收取押金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退还。郑开各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郑开各押金300元。二、驳回郑开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正元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郑开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正元公司支付郑开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800元及退还押金300元;2、上诉费由正元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正元公司未按规定给郑开各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拒不支付加班费,并违法收取300元押金不退。2、正元公司捏造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的内容。正元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2、一审中郑开各未举示正元公司违法解除的相关证据,且系郑开各自行辞职。3、一审中正元公司要求郑开各退回押金条,只要郑开各退回押金条正元公司随时退还押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郑开各认为,1、不是郑开各自行提出辞职,是正元公司强行不准上班,因此押金条至今在郑开各手中,若是自愿辞职郑开各会自愿退回押金条退回押金,关于自愿交回工具等,均不具有真实性;2、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郑开各不知道内容,也不认可;3、辞职书不是郑开各在2012年4月提交,而是在2011年9月提交的,当时正元公司未准许辞职,该辞职申请上有落款时间,后正元公司将日期部分裁掉,作为的郑开各2012年4月辞职,因此该申请书郑开各不认可,不是2012年4月30日提交,不是郑开各自愿辞职,对此正元公司应当提交2011年9月的辞职申请予以证明。正元公司认为,对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郑开各陈述的正元公司认为举证责任在郑开各,郑开各对其主张的2011年9月提交的辞职申请没有证据证明。郑开各是主动辞职,并非正元公司强迫,郑开各也无证据证明是正元公司强迫。押金条不能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客观事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郑开各与正元公司举示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均载明正元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辞职申请书等内容,与正元公司主张的辞职书的提交时间相印证。郑开各否认该份辞职书的提交时间,但在一审法院告知郑开各应对其主张的书写及提交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时,郑开各表示没有证据,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如载明的提交时间不真实,其在签收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时不提出异议亦不符合常理;加之郑开各提出正元公司捏造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的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辞职书的提交时间,一审法院采信正元公司的主张正确。根据辞职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郑开各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正元公司同意后解除。因此,本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上述规定。郑开各要求正元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开各要求退还押金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且正元公司对此服判,本院不再评述。综上,郑开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开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