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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首玺池典”2楼男宾部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王某用脚将被害人陈某踢倒在地,致被害人陈某受伤。根据法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陈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已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放弃附带民事诉讼承诺书及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田某、蔡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