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瞿仁林与瞿林荣、瞿均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仁林,瞿林荣,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145号原告瞿仁林。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林荣。被告瞿均凉。被告夏勤官。被告顾玉华。被告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林荣,即本案被告。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仁林与被告瞿林荣、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仁林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瞿林荣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仁林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瞿林荣、夏勤官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6日,由审判员张志军,人民陪审员梅天红、潘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仁林及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瞿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仁林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之子瞿庆砸坏被告家的墙壁,被告方报警,原定于2009年4月27日双方去派出所调解。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全家携带锄头、榔头等工具上门殴打原告父子。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经法院审理,被告瞿林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5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7,051.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75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1,741.63元。被告瞿林荣、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即刑事案件判决前已经做过鉴定,该鉴定书写明原告“神清,精神可”。该鉴定涉及被告瞿林荣的刑事责任大小,故比较权威,应以此为准。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发生过纠纷,自己用头撞击桌子造成头部大出血,事后原告故意隐瞒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了鉴定,此时不能排除伤情系原告自残所致。第二份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调查材料及分析说明由原告妻子反映,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目前的精神状况,其不构成XXX伤残。三、原告存在故意扩大医疗费、交通费的行为,大部分的就医都是不合理的。四、本案纠纷系双方均缺乏理智而使矛盾升级,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五、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之伤是被告瞿林荣挥打所致,故被告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瞿林荣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均凉、夏勤官系被告瞿林荣的父母,被告瞿林荣、顾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瞿均凉、夏勤官系邻居。2009年4月24日19时许,因数日前家中墙壁被原告之子瞿庆砸坏,被告瞿均凉、夏勤官到原告家讨要说法未果后,即返回家中取出锄头、榔头后敲砸原告家外门及窗户玻璃。后原告父子与四名被告发生冲突并相互打斗。期间,被告瞿林荣用铁管等物挥打原告,致其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一疤痕,单条长6厘米以上(钝器);面部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4厘米以上;右颧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伤势构成轻伤。其他参与打斗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2010年12月3日,本院分别作出刑事判决,认定瞿庆致被告夏勤官轻伤,构成某;认定被告瞿林荣致原告轻伤,构成某。瞿庆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改判其犯某,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2月20日,四名被告分别起诉原告父子要求民事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方在本起纠纷中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方承担65%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8日,原告至原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该院及本市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又查明,2010年8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4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70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瞿仁林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颧弓骨折伴塌陷,右额部皮下血肿,医院诊断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2011年7月22日,该鉴定中心又作出华政(2011)精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85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瞿仁林于2009年4月24日被人殴打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瞿仁林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个月”。四名被告对385号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审查相关病史资料后认为:“根据现有病史资料不能明确瞿仁林伤后是否存在昏迷史,且经本中心放射科专家阅读送检的头颅影像学资料,未见脑内外伤性改变。在瞿仁林的鉴定案例中,确认昏迷史对脑震荡的诊断至关重要。但根据目前提供材料,本中心无法对瞿仁林伤后是否存在昏迷进行判定”,故决定不受理本案。本院又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审查相关病史资料后认为本案“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也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12月20日,本院发函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2013年9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文献报导,影响脑震荡相关的因素甚多,包括脑外伤时头部运动速度、外伤严重程序、过早恢复运动、年龄、人格特征、文化程度、个性特点和进入诉讼程序等,故目前瞿仁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其中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因素参与度为50%”。经四名被告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中心作出华政(2011)精鉴字第3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85-2号鉴定书),认为:1、2009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8日的门诊医疗费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关联性,用药具有合理性、必要性。2、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6月9日住院医疗费中部分用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金额为5,926.33元)与本次外伤后诊断无关,用药缺乏合理性;部分用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金额为13,441.80元)存在缺乏针对性和个体性,用药重复,剂量明显偏大等问题,故仅存间接合理性和必要性;42瓶抗生素(头孢西丁钠)难以判断是否存在必要性;辅助检查中应排除电子胃镜等四项检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金额为326元)。3、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1月的医疗费中奥波兰等药物尚可用于被审查人出院诊断的疾病,存在一定合理性;其余药物及检查均与原出院诊断缺乏合理必要联系。2013年10月23日,本院发函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3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1、对原告瞿仁林2012年2月至6月25日的医疗费一并审查。2、请明确原告瞿仁林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进行的高压氧仓治疗是否属于“其余药物及检查”,如不属于,请对其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2013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本院,认为:1、根据原鉴定约定,医疗费仅审查至2012年1月,对2012年2月至6月25日药费不作审查。2、根据2011年7月22日华政(2011)精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属于“脑震荡后综合症”,系脑功能方面一般性异常,故颅脑内无骨折,无出血,无占位改变;根据高压氧仓治疗适用范围:其主要应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化学气体中毒(煤气、硫化氢等)(2)脑器质性疾病(脑出血、脑血栓),新生儿窒息,减压病高原病等(3)脑炎及肢体溃疡(神经炎,糖尿病切疽,溃疡不愈合等)。还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卷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核鉴定函及回函、补充鉴定函及回函、本院(2010)浦刑初字第1560号、156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887-3889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共同侵权问题,本院在审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887号案件中,夏勤官也起诉要求瞿庆、瞿仁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驳回了夏勤官要求瞿仁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夏勤官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同样,根据生效的另一份刑事判决书,原告瞿仁林之伤是被告瞿林荣造成的,故被告瞿均凉、夏勤官、顾玉华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次纠纷的民事责任比例,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进行划分,故本案也应按此确定,即被告瞿林荣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385号鉴定书是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最终确定本次纠纷的民事责任比例的民事判决书是2011年11月之后才生效的,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经当庭核对发票,确认金额为57,051.63元。根据385-2号鉴定书,住院医疗费中部分用药(金额为5,926.33元)与本次外伤后诊断无关,用药缺乏合理性,应予扣除;住院医疗费中部分用药(金额为13,441.80元)仅存间接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情扣除30%为4,032.54元;该鉴定书认为42瓶抗生素(头孢西丁钠)难以判断是否存在必要性,视为被告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费用不应扣除;四项辅助检查(金额为326元)应予扣除;该鉴定书认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1月的医疗费中奥波兰等药物存在一定合理性,未指出存在用药重复或剂量明显偏大等问题,故被告方要求扣除5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其余药物及检查(金额为11,559.06元)应予扣除;2012年2月至同年6月的医疗费(被告主张1,450.50元),现鉴定机构不对此进行审查,视为被告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相关费用不应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5,20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陆续委托了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均不予受理,后又要求原鉴定机构进行复核,原鉴定机构在维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的基础上认为该伤残与他人发生纠纷的因素参与度为50%,故本院确定原告此项损失为40,18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为6,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予侵权人刑事制裁和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方式,且前者的层次高于后者,根据侵权法不重复赔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方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衣服损失,本院酌定2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结合其提供的证据,酌定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00元,其虽未提供发票,但提供了鉴定机构收取其鉴定费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4,655.70元,由被告瞿林荣赔偿其中的65%(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为62,92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仁林62,926.21元;二、驳回原告瞿仁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瞿仁林已预交),由原告瞿仁林负担2,069元,被告瞿林荣负担1,373元;鉴定费(医疗费合理性)3,000元(被告瞿林荣已预交),由原告瞿仁林负担1,050元,被告瞿林荣负担1,950元;诉讼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