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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英俭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俭,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吴英俭。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英俭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XXX、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27分,被告X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辛庄I线杨洼支线36号线杆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吴英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X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了部分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474.10元。被告XXX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27分,被告XXX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吴辛庄I线杨洼支线36号线杆处,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吴英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7日到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肝挫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11天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原告因此支付住院费14038.81元,门诊费1105.29元,医疗费共计15144.10元。本次诉讼,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51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11天=33元,共计15177.10元。另查,被告XXX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发生涉案事故后,被告X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结算单据一张、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单据七张、被告XXX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XX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涉案事故时,被告XXX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对于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英俭医疗费151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共计151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吴英俭返还被告XXX垫付款500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XXX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