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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李有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才,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有成,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蔡铁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彦,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群,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有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2日,农行白云支行(甲方、贷款人)与李有才(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粤穗白农银汽借字(2001)第4360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以乙方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额划入汽车销售商在甲方开立的存款账户,账户户名广东省长业机械总公司汽车销售公司,账号599273018839;贷款金额65000元,年利率5.94%;期限2年,自2001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6日止;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2879.11元,共还24期;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等等。2001年10月26日,农行白云支行向李有才发放贷款65000元。截止2011年8月20日,李有才尚欠借款本金20159.37元,正常利息及罚息共计12911.4元。农行白云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具体请求是:1、李有才立即向农行白云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0159.37元及截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正常利息及罚息共计12911.4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20),合计33070.77元;2、李有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鉴定费等)。在原审诉讼中,农行白云支行主张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寄送催收函。原审法院认为:农行白云支行、李有才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农行白云支行已依约向李有才发放贷款65000元,但李有才未遵约还款。截止2011年8月20日,李有才尚欠借款本金20159.37元,正常利息及罚息共计12911.4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欠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自动终止。李有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农行白云支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白云支行诉请李有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李有才应归还尚欠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终止前的利息、罚息,合同终止后的利息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农行白云支行主张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寄送催收函,因李有才没有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李有才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李有才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借款本金20159.37元及利息(2003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03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元,由李有才负担。如果李有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后,李有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上、中旬,上诉人收到经房屋业主转来农行白云支行诉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伏》及法院传票等诉讼资料。上诉人随即作出书面《答辩状》并授委托其兄长李有成呈交并告知原审法院,上诉人因种种原因,将无法出庭应诉。据李有成反映,当时法庭书记员表示,当事人不出庭,法庭依然会依法、公正审判。时隔半年多后的2013年3月22日,李有成收到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从该判决内容可见,未有只言片语提及上诉人已经应诉的事实和《答辩状》抗辩内容及被上诉人在庭前或庭审中又重新提交了“新证据”的相关事实,为明辩真相和查明有关事实,上诉人就本案有关事实、《答辩状》抗辩内容及对“新证据”的出现应如何处理的意见陈述如下: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查明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经依法应诉。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及附后的《证据清单》等诉讼资料后,随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身份证等资料,并根据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及附后的《证据清单》所附证据对被上诉人诉请已逾诉讼时效问题递交了《答辩状》。据此,上诉人已经依法应诉。原审法院“未到庭应诉”如果仅指狭义的“未到庭”则另当别论,否则,容易产生上诉人“不应诉”的误解。此点提请二审法院注意。2、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答辩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判实践,上诉人没有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法院除应在开庭前送达给被上诉人外,法院在开庭时仍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程序进行。这就是说,既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则应视为到庭参加答辩(有些法院采取由法庭代为宣读的方式)。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到庭即为没有答辩显然过于武断且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不当,导致实体判决有误。1、本案有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些相应的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的,上诉人在签收了这些证据材料并依据这些证据材料所企图证明的事实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即使上诉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出庭,人民法院仍必须依法对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抗辨意见予以严格审查,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原审判决内容中,却通篇没看见任何一个字提及上诉人已经应诉并提交了《答辩状》及《答辩状》中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辨意见,唯一有蛛丝马迹可寻的只是当事人一栏上有代理人李有成的名字。更令上诉人不解的是,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段可见,“诉讼中,农行白云支行主张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寄送催收函”。而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因上诉人没有出庭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问题全在于此: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附后的《证据清单》(包括相应证据)后,发现,其中证据5“催收证明”所附证据有邮戳显示为2006年3月15日、2008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8日的三张集合205人次的“明细表”复印件,其中,仅有2008年10月10日笫85、86号上有上诉人名字(姓名、地址无误)。据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诉请已逾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交了《答辩状》予以抗辩,指出“一方面,被答辩人不能仅凭邮寄明细表证明其寄出的‘逾期贷款催款函’的真实性;另一方面,该表也不能证明将函件送达答辩人。况且,2008年10月10日邮寄部门收寄该函之日已远超两年诉讼时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效力。而且,上诉人收到的催收证明明细表与原审法院采信的日期无一相符,同时,原审法院采信的2010年10月8日《邮寄催收客户资料清单(借款人)》上根本没有上诉人的名字。根据合理推测,上诉人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庭前或庭审中重新补充证据,需要查实。2、《答辩状》对被上诉人诉请已逾诉讼时效提出抗辨后,在庭前或者庭审中,被上诉人重新再次向法院提交了“催收证明”的“新证据”应如何处理上诉人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不到庭但已经在开庭前通过代理人留下了送达地址及委托书,并且就涉及诉讼时效的“催收证明”证据5以《答辩状》的形式提出了抗辩。其次,上诉人不出庭,《答辩状》中也确实没有对被上诉人《证据清单》中的1-4号证据提出异议,其仅就被上诉人诉请己逾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提出抗辨,这就是说,上诉人不出庭放弃的仅仅是对《证据清单》中1-4号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及对第5号“催收证明”证据的部分质证权(指核对原件),而并没有放弃对被上诉人重新再次向原审法院提交新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原审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使其丧失其他诉讼权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让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再次重新提交的新证据。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诉讼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在上诉人己说明不出庭的理由及留下联系地址、委托书的情况下,无论原审法院在什么时间收到被上诉人重新再次举证的“新证据”后,都应本着对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及考虑到上诉人不出庭无法对涉及诉讼时效的“新证据”予以质证、抗辩可能会导致查明事实不清而再次向上诉人送达“新证据”,这应当是毫无疑问的。最后,鉴于上诉人没有出庭,故上诉人无从了解本案庭审是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庭审程序环环相扣进行审理是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证据”予以相对严格的审查是否有合理怀疑被上诉人重新提交的“催收证明”的“新证据”与原有证据何以有明显出入甚至是完全不同的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对逾越举证期限重新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有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是否有认真考虑通过再次送达“催收证明”的“新证据”的方式以弥补程序上的瑕疵等等,上诉人以上疑问均有法律依据而绝不是空穴来风,它要求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而不是上诉人没有出庭就无须考虑保护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只有经过这样处理,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综上,上诉人并不否认因自己的原因没有出庭而导致败诉,也不否认被上诉人确有通过邮递方式寄发“催收证明”的“新证据”,但原审法院在以上问题上的含含糊糊令人不得要领的做法是不妥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农行白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白云支行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农行白云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向李有才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2012年7月31日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李有才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称,从农行白云支行所提交的证据看,农行白云支行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有才没有到庭,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农行白云支行主张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寄送催收函,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审法院核实了证据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有才没有到庭参加答辩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其二、农行白云支行向李有才主张涉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在农行白云支行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向李有才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2012年7月31日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李有才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并称农行白云支行主张涉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法律效力来看,李有才已经依法提交了答辩,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审查。其次,在2012年7月31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李有才没有到庭,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从这一角度来看,李有才确实没有到庭答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有才没有到庭参加答辩亦无不当。尽管原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没有概括李有才的书面答辩意见存在不妥,但原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实际上审核了涉案债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即使农行白云支行在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充分证据,但是农行白云支行为了反驳李有才的书面答辩意见而补强证据,并在原审法院开庭期间,依法提交了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寄送催收函的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核;同时,由于李有才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依法应采信农行白云支行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基于此,在涉案债权于2003年10月22日到期,农行白云支行先后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10月、2007年10月1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0月8日向李有才主张债权,并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无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农行白云支行向李有才主张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农行白云支行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有才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李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春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