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有芳诉张大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有芳,张大志,李桂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芳,女,193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英(母女关系),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岳兴臣(亲属关系),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志,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琴,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婷,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有芳、张大志、李桂琴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岳兴臣,上诉人张大志、上诉人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穆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系被告张大志之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6年8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南角街丁公祠前胡同5号院房屋赠予被告张大志,并经天津市南开区公证处出具的(96)津南证字第114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该公证书载明“……刘有芳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南角前胡同5号砖瓦平房叁间半因婚后无房愿将上述房屋壹间半无偿赠给张大志名下所有。”后该房屋于2002年拆迁,被告张大志获得拆迁款85044.7元,二被告用该款的部分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西里3-7-201号房屋。后二被告于2009年3月经原审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南开区灵隐道兴泰西里3-7-20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李桂琴所有,由被告李桂琴给付被告张大志80000元,被告张大志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大志就其与被告李桂琴离婚诉讼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以(2011)一中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于2011年4月7日以张大志为被告提起附义务赠与合同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大志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近一年内既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赡养费,也未探视原告,故以(2011)南民三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被告于1996年8月27日签订的《赠与书》。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张大志、李桂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主张被告李桂琴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灵隐道兴泰西里3-7-2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以(2011)南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与二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64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有芳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该砖瓦平房壹间半至今仍存在,其市场价值应为60万元,被告李桂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大志表示其认为市场价值应高于原告诉请金额,并表示只要原告诉请不超过100万元其均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大志于1996年8月27日签订的《赠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原审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赠与书并无排除被告李桂琴权利的内容,故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的共同赠与。后该赠与书经原审法院以(2011)南民三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故二被告应将赠与物返还原告。因原告赠与二被告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东南角丁公祠前胡同5号砖瓦平房壹间半已于2002年拆迁,所得拆迁款85044.7元,故二被告应将该85044.7元返还原告,其中二被告各自返还原告42522.35元。对于原告主张如果该砖瓦平房壹间半至今仍存在,其市场价值应为60万元,故要求二被告返还6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大志系母子关系,原、被告之间的《赠与书》系因被告张大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撤销,且被告张大志在庭审中自愿按照原告主张的价值予以返还,应当予以照准。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桂琴给付原告刘有芳42522.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大志给付原告刘有芳557477.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大志担负8925元,由被告李桂琴担负875元,二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有芳不服,向本院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大志返还上诉人42522.35元,李桂琴返还557477.65元,诉讼费用判由该二人承担。上诉人张大志认为自己不是涉诉房屋受益人,应当由李桂琴返还上诉人房屋价值款600000元,诉讼费依法分担。上诉人李桂琴认为涉诉赠与合同是无偿赠与,原审法院撤销该赠与协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有芳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刘有芳将涉诉房屋赠与上诉人张大志、李桂琴,现该赠与合同已被撤销,张大志、李桂琴应当共同将涉诉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返还刘有芳。鉴于张大志、李桂琴已经离婚,故应当各自承担42522.35元的返还义务。上诉人刘有芳主张涉诉房屋如未拆迁现价值600000元,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按照现价值返还,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诉讼中张大志认可刘有芳的主张,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有芳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张大志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李桂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