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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寻衅滋事罪,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1年3月18日凌晨,胡某杰、樊某国(均已判刑)同吕某平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魅力金座喝酒期间,胡某杰与吕某平因喝酒敬酒产生纠纷,被人劝开。后胡某杰为发泄对吕某平的不满,纠集樊某国、王某奇(已判刑)、罗某波(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陈某等多人至慈溪市国际大酒店附近。后樊某国以“要吕某平过来向胡某杰道歉”为借口,将吕某平等人骗至国际大酒店门口。在吕某平、朱某龙、陈某东、高某等人驾乘浙B×××××号现代胜达越野车至国际大酒店附近时,等候在此的被告人李某、陈某及罗某波、王某奇等人采用驾车追逐、拦截、撞击等手段,将吕某平一方驾乘的现代胜达越野车撞坏后逼停,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罗某波等人将朱某龙、陈某东、高某等人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龙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右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经鉴定,被损毁的现代胜达越野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8892元。2013年4月23日、5月27日,被告人李某、陈某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平、朱某龙、陈某东、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雷的证言、同案犯胡某杰、樊某国、罗某波、王某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及其补充说明、被损毁车辆照片、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788号、(2012)甬慈刑初字第2358号、(2004)慈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前应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99.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李某因危险驾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时照片、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在危险驾驶犯罪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家庭情况,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