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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宝民初字第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徐X与陈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徐X委托代理人吉启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原告徐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委托代理人吉启标,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1996年被告在砌房时不慎跌落致下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悉心照料被告长达15年,但被告不领情,平时辱骂原告,甚至虐待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2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根本没有好转,原告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XX辩称:被告1996年不慎跌落致下半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确实长期照料被告。鉴于被告目前情况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求离婚,应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有个合理的安排,根据被告的实际,原告每月给被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便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便同居生活,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双方生一女,取名为陈X。1996年被告陈XX在从事工程建筑中不慎从楼上跌落,致高位截瘫,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从1996年被告截瘫至2011年前,原告能照顾被告起居生活,期间被告因事殴打过原告,但原告能原谅、理解被告,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加之被告曾到原告娘家吵闹,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附条件(每月给1000元生活费)的离婚方案认为,自己不识字,只能从事简单工作,每月收入也只有1000元左右,无力满足被告每月给1000元的条件。双方女儿已工作了,等年把女儿可对被告进行赡养。如果法院这次再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进行第三次离婚诉讼,坚决要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金宝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18年有余,且生有一女,特别是1996年被告跌伤生活不能自理,在长达14年内原告能照料被告生活,可见双方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能在14年内照料被告生活,尽到了一个妻子的责任,被告应当珍惜和感激。本院鉴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生活状况,和夫妻之间有扶助的义务,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增进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徐X与被告陈XX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邱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