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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杨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弟,绰号“阿弟”,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8日中午,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弟以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在东兴市车站对面的中国银行交易,后杨弟携带50元毒品海洛因到约定地点与黄某进行交易。二、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弟再次接到黄某要求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来到东兴市个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等候与黄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杨弟身上搜出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05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弟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称量证明及照片,提取毒品封存送检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防城港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弟贩卖毒品海洛因0.059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二部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杨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简钱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