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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新英诉被告刘海军、赵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英,刘海军,赵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蒋新英,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河街。身份证号码:×××4929。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队××号。身份证号码:×××0415。被告赵杰,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顺溪村普××号。身份证号码:×××0499。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号。法定代表人栗莉,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屈,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新英诉被告刘海军、赵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英及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刘海军、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英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海军驾驶属于被告赵杰所有的桂CN0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6公里+500米收费站收费处通道时,碰撞到原告乘坐的桂CK12**客车,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新英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蒋新英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0349.90元(其中,被告刘海军、赵杰两人为原告蒋新英垫付了医疗费9709.20元)。原告蒋新英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新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349.90元;2、残疾赔偿金42486元;3、误工费146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营养费4360元;6、护理费3920元;7、陪护费(床费)384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312.90元。被告刘海军驾驶的桂CN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海军、赵杰连带承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蒋新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新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刘海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和陪护床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4、伤残鉴定费发票700元及交通费发票500元。5、蒋明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蒋新英与蒋明雄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蒋明雄与王小云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主王小云身份证复印件及两河村委会、两河乡桂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收入在城镇。被告刘海军、赵杰辩称:被告刘海军驾驶的桂CN0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刘海军、赵杰赔偿。2、两被告为原告蒋新英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9709.20元;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刘海军、赵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并且已有一个伤者郑光友在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与郑光友共同享有;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海军、赵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新英提供的1-5项证据中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6单计币640.70元及陪护床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500元和证据5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蒋新英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海军、赵杰提供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蒋新英提供的证据2中的6单医疗费发票计币640.70元及陪护床费有异议,认为这6单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加以证实,陪护床费没有收款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蒋新英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蒋新英提供的6单医疗费发票系原告出院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蒋新英提供的6单医疗费发票计币640.7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蒋新英提供的陪护床费发票是一张收据,即无收款单位公章,也无经手人提供的身份证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陪护床费票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蒋新英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蒋新英诉请的交通费是5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479元,并且有两单票据是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10月10日由桂林到两河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蒋新英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蒋新英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一系列证据,及目的是证实原告蒋新英生活、居住和收入在城镇,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蒋新英提供的租房合同系蒋明雄与王小云签订的且无房产证加以证实原告蒋新英居住在城镇,全州县两河乡两河村民委员会和全州县两河乡桂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蒋新英于2009年8月在两河村委两河街租房经商,并无工商部门证实原告蒋新英在经商,且全州县两河乡是乡建制不是镇建制。因原告蒋新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确定原告蒋新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海军驾驶的桂CN02**号重型厢式货车(桂CN02**号车系被告刘海军与被告赵杰共有并登记在被告赵杰名下)从全州县石塘镇方向往灌阳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线26KM+50M收费站收费处通道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停在收费站通道等待交费通行由邓崇远驾驶的桂CK12**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搭载原告蒋新英等11人),后邓崇远驾驶的桂CK12**车碰撞到前方由朱桂军驾驶的桂CWM2**号小型轿车,朱桂军驾驶的桂CWM2**号小型轿车又碰撞到前方由郑光友驾驶的桂C090**号小型轿车,造成一起原告蒋新英等多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军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新英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原告蒋新英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9709.20元,原告蒋新英又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6日共6次到全州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医疗费640.70元。原告蒋新英的病情经全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L1-4左侧横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医嘱为:(1)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2)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蒋新英的伤势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蒋新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海军、赵杰在原告蒋新英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709.20元。被告刘海军驾驶的桂CN0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首先赔偿原告蒋新英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海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刘海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杰与被告刘海军系桂CN02**车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被告赵杰与被告刘海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蒋新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608元/年÷250天×109天)=14653元,营养费(40元/天×109天)436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蒋新英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诉讼请求为(49天+60天)×82.14/天=8953.26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为(49天×20元/天)980元。被告认为原告蒋新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蒋新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蒋新英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349.90元;2、误工费8953.26元;3、护理费3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5、营养费98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6008元×20年×10%)120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42079.1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新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089.26元。余款(42079.16元-38089.26元)3989.90元,由被告刘海军赔偿。被告赵杰与被告刘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军驾驶的桂CN02**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刘海军、赵杰承担的赔偿3989.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被告刘海军、赵杰在原告蒋新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9709.20元,此款应在被告刘海军、赵杰的赔偿款中扣减,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蒋新英损失32369.96元,同时,给付被告刘海军、赵杰在原告蒋新英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9709.2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新英经济损失38089.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新英经济损失3989.90元,合计42079.16元(被告刘海军、赵杰垫付的9709.2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转付)。二、驳回原告蒋新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蒋新英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蒋新英负担44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