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友仁与杨细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仁,杨细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唐友仁,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被告杨细良,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唐友仁与被告杨细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仁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与段任周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一起在郴州市井巷建设公司和郴州市锦泰房产公司共同出资承包部分工程项目建设,并约定了出资额、方式及比例。原告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段任周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被告杨细良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并明确了各自的分工,被告杨细良为合伙负责人。但在合伙期间,被告杨细良未实际出资,而是由原告为其垫付了所有出资。2013年7月26日,经三方到场清算,被告杨细良欠到原告工程入股金25万元及3万元红利,因经济困难,当即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细良立即给付欠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主张被告杨细良归还借款5.8万元的请求则撤回,另行起诉,不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唐友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入股金25万元及股份分红3万元。被告杨细良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细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唐友仁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唐友仁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原告唐友仁、被告杨细良与段任周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郴州市井巷建设公司和郴州市锦泰房产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原告唐友仁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段任周出资60万元,占20%股份;被告杨细良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并明确了被告杨细良为合伙负责人。2013年7月26日,经三合伙人到场清算,原告唐友仁应退回入股金25万元和分得红利3万元,该两笔款均确定由被告杨细良负担。被告杨细良因经济周转困难,未能当场给付,遂分别出具二张欠条给原告唐友仁。后原告唐友仁多次向被告杨细良催讨,均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细良向原告唐友仁出具欠条的性质及是否应当给付欠条中的欠款。原、被告与段任周三人签订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建设,后经三合伙人清算,确定原告唐友仁应退回的股金和应得红利由被告杨细良承担,而被告杨细良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唐友仁出具欠条,由此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细良应承担欠条中约定的欠款给付义务。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原告唐友仁可随时向被告杨细良主张给付,经原告唐友仁多次催讨,被告杨细良至今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唐友仁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友仁欠款人民币280000元。如果被告杨细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唐友仁承担625元,由被告杨细良承担25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杨细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