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丁有、吴宝玉等七人诉被告胡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丁有,吴炳成,吴宝玉,吴燕海,吴世平,吴荣华,吴世仙,胡义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吴丁有,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炳成,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宝玉,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燕海,男,198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世平,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荣华,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世仙,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吴丁有吴宝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秋明,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义杰,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瑞,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丁有、吴宝玉等七人诉被告胡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丁有、吴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秋明,被告胡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丁有、吴宝玉等七人共同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到本屯“大牙岭”扫墓时发现自家老祖坟有被人毁坏的痕迹,并发现本家老祖坟前葬了个新坟,经过多方打听,得知是廖天福等廖家的祖坟,后原告与廖家协商让廖家迁走该坟,廖家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2013年4月4日,原告及家族兄弟去给祖坟扫墓时发现廖家的坟仍未迁走,原告吴丁有便打电话给廖天福让廖家人到坟地商量迁坟之事,但久等未见廖家人到坟地商量迁坟的事,情绪激动的吴丁有便用扫墓时铲草的铁铲在廖家的新坟上铲了几铲。廖家人小题大做,将吴丁有铲坟之事闹到小长安派出所,为此,原告吴丁有被行政拘留了15日。后来廖家还把吴家几兄弟全部告上法庭,在法院尚未审理完结时,廖家人仍对吴丁友铲坟事件耿耿于怀,曾在村里扬言要对吴家以牙还牙。2013年6月28日,原告吴燕海到周底六份岭做农活,看到有人把牛粪堆放在吴家祖坟上,经过几天的跟踪,终于在2013年7月4日发现牛粪是被告人胡义杰拉去倒在吴家祖坟上的,当时吴燕海和吴宝玉就上去责问胡义杰,场地这么宽,为什么偏要把牛粪堆放在我家祖坟上,胡义杰非但不承认错误,反而跟吴燕海等人吵了起来,当时胡义杰大声吼到:“这几天下雨,要是没下雨我还要拉几车来埋你家的坟咧!”原告人听了很是愤慨,但因都是本村人,为了和平解决这件事情,吴燕海便打110请警察出面解决这件事情。警察到达现场后,胡义杰的态度一下变得温和起来,在警察面前,他承认是自己拉了几车牛粪堆放在吴家祖坟上。原告认为,胡义杰系廖家的上门女婿,廖家和吴家因为坟地闹过矛盾,而且廖家人曾扬言要对吴家以牙还牙,胡义杰将数车牛粪堆放在吴氏家族祖坟上的卑鄙行为应该是有预谋的伺机报复。人死后入土为安是中国历史传统习俗,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遗骨的特定场所,是人们寄托感情、悼念死者之客观载体,属于人们的特殊财产。如果遭到人为的破坏,将给死者的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祭祀权和财产权,也直接伤害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侵权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坟费用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书面向原告道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县小长安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2、本县小长安镇民族村民委制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坟墓享有所有权;3、本院(2013)罗民初字10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背景事件:4、现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胡义杰辩称:被告因在本屯“周底”(地名)种有果树,需要施肥,2013年6月30日早上牛车拉了一车牛粪(约700斤左右)准备拉到“周底”果树地,因到果树地前有一个陡坡,加上雨天路滑,被告在上坡前200米地方卸下半车放在路边,只拉半车到果树地边,由于当时果树下面种有西瓜,不便把牛粪倒在果树地里面,被告就把牛车上的牛粪倒在果树地路边的一块空地上(该空地平时是用来停放牛车或牛车会车使用)7月1日早上被告采用同样方法拉了半车堆放于此,总计在该空地堆放一牛车牛粪,因7月2日当天下大雨,被告没有拉牛粪,7月3日早上被告又拉半车牛粪到该空地,在卸车前,被告先到果树地查看西瓜情况,当被告出来时,发现被被告吴燕海、吴宝玉开着摩托车停在牛车旁,被告以为是牛车阻挡他们通行,准备移动牛车让他们过去。这时,原告讲被告把牛粪倒在原告的祖坟上面,被告过去仔细观看,才发现之前堆放的牛粪因下大雨的原因,顶部有小部分倒塌,掉下的牛粪散落在草丛中一个小土堆旁边。被告讲对不起,因空地这地方草太长,看不到里面还有坟堆,牛粪没有堆在坟上,如果认为堆在旁边有影响我马上可以清理走。两被告讲不是清理走就能解决的事,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人员及村委会干部到场处理,经调查认为被告并没有把牛粪堆在坟上,建议由被告把牛粪清理走,被告叫来廖某、林日明两人帮忙,三人仅用十多分钟就把牛粪清理完毕。被告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将数车牛粪堆放在原告的祖坟上是有预谋的伺机报复行为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被告堆放牛粪事出有因,且堆放的地方为路边空地,事后发现堆放的牛粪距坟堆尚有近两尺的距离,因大雨原因塌落的小部分牛粪仅散落在坟堆旁边,并没有散落在坟堆上,更没有堆在坟堆上。因杂草丛生,不仔细观察根本无法看出坟堆的位置,被告把牛粪倒在路边空地是因为果地里种有西瓜无法堆放,并无故意把牛粪堆在坟墓上面之意。原告出于狭隘报复心理,以被告与原告因坟地闹过矛盾,故意把牛粪堆在原告祖坟上,完全是无任何事实依据诬告行为。同时,被告把牛粪堆在空地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义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谢某、林某、廖某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录像显示,诉争的坟墓的一侧坟体已被牛粪覆盖,距离坟顶约有30厘米。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相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4份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发生的背景事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于举证期届满后提交证据3,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证人证言相一致且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丁有、吴宝玉、吴海燕等七人及被告胡义杰均系本县小长安镇民族村上施屯村民,胡义杰系廖天福、廖柳生等人所属家族的上门女婿。2013年4月4日,吴丁有、吴宝玉、吴燕海等人在大牙岭扫墓时见廖天福、廖柳生、廖某等人原所葬之祖坟未迁走,吴丁有就用铁铲将坟铲平并露出用来装遗骨的坛子。同年4月7日,廖天福等人到“大牙岭”扫墓时发现祖坟被挖,就叫来吴丁有论理,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廖天福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吴丁有因故意破坏廖天福家所葬的祖坟在2013年5月8日被本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为果,同年8月6日廖天福、廖柳生等人就此事诉至法院,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审结该案,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2013年6月30日,被告将半车牛粪堆放于诉争的坟墓处(该坟墓位于本县小长安镇民族村上施屯“周底”),7月1日早上被告又将半车牛粪再次堆放于此,7月3日早上被告又拉半车牛粪到达诉争区域,与原告相遇并报警处理。被告随后清除位于该区域的牛粪,原告以被告故意倾倒牛粪于原告祖坟造成原告财产与精神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述诉称。另查明,被告胡义杰落户上施屯10年左右,案发现场附近有被告经营耕种约一年的果园地。本院认为: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是特定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根据现场录像显示,诉争坟墓附近有大片开阔地,并无将牛粪堆临坟墓的必要性,但被告倾倒的牛粪已经覆盖坟体一侧,且被告连续倾倒了两次。被告已在上施屯生活近十年,并在案发现场附近耕种果园近一年时间,对周围环境及坟墓分布应较为熟悉。廖氏家族与吴氏家族因挖坟事件发生尖锐矛盾之后,原告更应谨言慎行,其辩解因杂草茂盛遮挡坟墓在此背景下无合理性亦无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具有将牛粪倾倒至被告祖坟的主观故意。根据当地的传统观念和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坟墓是亲属开展祭祀活动的载体,并附着后人特殊的人格权益。被告将牛粪堆积于他人祖坟处,有违公序良俗,亦激化了廖吴两家的家族矛盾,伤害了众原告及亲属的感情。其应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被告事后主动清除了坟墓周围的牛粪,其侵权程度较轻,且未对坟体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义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丁有、吴宝玉、吴世平、吴世仙、吴荣华、吴炳成、吴燕海进行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同意),将道歉书张贴在本村民小组公告栏内;二、驳回原告吴丁有、吴宝玉、吴世平、吴世仙、吴荣华、吴炳成、吴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吴丁有、吴宝玉、吴世平、吴世仙、吴荣华、吴炳成、吴燕海共同负担200元,被告胡义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昌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