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赫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周秋莲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秋莲。2010年12月16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秋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秋莲及其辩护人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秋莲利用担任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及会计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挪用公款549288.70元,借给肖某才使用和用于其个人购买地下六合彩,至今未归还。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秋莲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秋莲辩称:1、借给肖某才的20万元已在2010年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中处理了;2、其余款项用于桃花仑资管会的开支,没有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被告人周秋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秋莲系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原桃花仑村在与他人诉讼中,为防止法院冻结村上银行存款账户,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并报桃花仑办事处同意,将村上公款分存至村干部的名下,其中以该村原村主任龙某春的名义在金花湖信用社香益分社存款69万元,被告人周秋莲时任村会计。2002年9月,桃花仑村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资管会),其职责为协助赫山区人民政府对桃花仑村的资产和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被告人周秋莲为资管会委员并兼任会计一职。2003年3月17日,龙某春账户上公款余额为206077.58元,当日结转至桃花仑大厦应收款账户,同日,被告人周秋莲将龙某春账户余额206077.58元转存至其金花湖信用社其个人户头上。2004年11月9日益阳市城建投付给桃花仑村征地拆迁补偿款60万元,被告人周秋莲将其中的30万元转入桃花仑大厦应收款账户,并将该款存至金花湖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上,至此周秋莲账户上公款余额为547429.02元,该存折由周秋莲保管,密码为潘某桃设置。2005年,潘某桃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人周秋莲,同年7月3日至2006年1月9日,周秋莲分六次(2005年7月3日支取10万元,2005年10月17日支取20万元,2005年10月22日支取4万元,2005年11月25日支取10万元,2005年12月17日支取5万元,2006年1月9日支取59288.70元)将存折上的公款549288.70元(含利息)全部取出。其中20万元借给肖某才使用,其余公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桃的证言,证明2003年上半年,因村上打官司,村委决定将钱转到个人帐上,周秋莲将龙某春户头上的20余万加上拆迁款共55万存到周个人在金花湖信用社香益分社的账户上,存折由周秋莲保管,密码由她保管,这笔账挂的是桃花仑大厦应收款。2005年的一天,她出差时将信用社存折的密码告诉了周秋莲,并把私章给了周,过了蛮长一段时间,周秋莲告诉她取了存折上的钱买码亏了二三十万,不如死了算了,她安慰周慢慢还。到2006年1月份,她看了周保管的存折,只有5万多元了。2010年4月周秋莲被双规后,她要周的丈夫把大厦账上的55万交到村上,9月她向资管会打移交时,周秋莲还欠大厦应收款55万元现金。肖某才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共向她和周秋莲借款90万元,2010年4月已全部还清。2、证人肖某才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在市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周秋莲取了20万元借给他,2008年7、8月他要还钱给周,周讲先放到他那儿,就没有还。2008年12月和2009年12月他分两次找周秋莲与潘某桃借了90万元,先还了40万元,到2010年4月将剩下的50万元全部还给了潘某桃,2007年借周秋莲的20万元也还给了周的儿子王某兴。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父亲肖某才找周秋莲借了20万元,直到2010年4月才还清。2008年12月,他父亲讲已讲好向周秋莲、潘某桃借40万元,他去办的手续;2009年底他父亲再次找周、潘借了50万元,是他与她俩到市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取的钱。2010年4月他还了50万元给潘的丈夫,他老表张浩在图书城门口还了20万元给周秋莲的儿子王某兴。4、证人王某兴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他妈妈周秋莲被双规后,潘某桃要他和他父亲交55万元到村里。2010年4、5月份,他在图书城门口见到肖某,肖讲给20万给你,你代你妈收了就是,第二天,一个约三四十岁的男子在图书城门口给了他20万元。5、证人陈某秋的证言,证明桃花仑村委因与银行打官司,为防止法院冻结村上的财物,经村委会研究并请示桃花仑街道办事处同意,将公款存到龙某春、潘某桃、周秋莲等村干部的名下,这些钱主要是征地补偿款和企业上缴款。6、证人龙某春、汤某奎、卜某明、卜某兰的证言,分别证明2002年桃花仑村撤村改为社区,成立了桃花仑村资产管理委员会,周秋莲任会计,2010年4月,原资管会成员全部被司法机关查处,2011年8月村民代表选举了新的资管会班子,9月成立了清产核资小组,发现周秋莲应归还3笔共90万元公款,其中一笔有50多万元,具体在账上记为桃花仑大厦应收款50多万元,一笔是旭华公司付的征地补偿款9万多元,还有一笔是29万多元。资管会多次找周秋莲催讨,周认可大厦应收款55万元她用了,但没有钱还。周秋莲在2005年到2008年间买地下六合彩亏了钱。7、户名为龙某春的银行账户取款明细账、益阳市城建投支付凭证、桃花仑大厦账户2003年至2006年收入与支出会计凭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益检技检(2013)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名为周秋莲的金花湖信用社账户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秋莲于2005年7月3日至2005年1月9日将存在其个人账户上的公款549288.70元私自支取,至案发时未归还;益阳市赫山区农村审计事务所益赫农审(2013)20号审计报告,证明桃花仑大厦往来欠款554500.17元系村集体现金,到2012年9月19日审计时未归还。8、桃花仑街道办事处文件证明被告人周秋莲犯罪时任桃花仑资管会委员、会计;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秋莲的身份信息。9、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秋莲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两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止。1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周秋莲于2013年3月8日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11、被告人周秋莲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其挪用桃花仑大厦账户上55万余元公款,其中20万借给肖某才使用,35万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周秋莲辩称其没有挪用35万元公款购买地下六合彩和以及挪用20万元公款给肖某才使用的事实已在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沅江市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挪用公款90万的事实,系被告人周秋莲与潘某桃的共同犯罪,使用人肖某才已于2010年4月全部还清;本案查明的挪用20万元公款给肖某才使用的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周秋莲一人所为,使用人肖某才与证人肖某均予以证实,与前次判处的挪用公款非同一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秋莲挪用35万余元公款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其在2010年受到查处时的供述以及2013年3月到侦查机关投案后的供述前后一致,均供述了2005年、2006年期间挪用桃花仑大厦账户上35万元购买地下六合彩的犯罪事实,与证人潘某桃的证言相吻合,且被告人周秋莲当庭翻供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对被告人周秋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莲在担任赫山区桃花仑资产管理委员会委员及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秋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秋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秋莲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周秋莲虽系主动到案,但当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投案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秋莲适用缓刑的刑罚部分,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周秋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执行刑期7个月17日,即被告人周秋莲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