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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吴有焕,张显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进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桂,男,64岁。委托代理人姜达先,男,40岁。被告吴有焕,男,37岁。委托代理人吴锦镳,男,37岁。被告张显军,男,38岁。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申请追加吴有焕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申请追加张显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追加吴有焕、张显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7月3日、8月9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新、被告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桂、姜达先、被告吴有焕委托代理人吴锦镳、被告张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因被告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承建建宁某工程的需要,双方达成口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煤建公司向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汉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因被告煤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有焕,被告吴有焕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故被告煤建公司与被告吴有焕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吴有焕系被告煤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者工地负责人。因被告吴有焕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货款经济纠纷,吴有焕的合伙人被告张显军于2013年4月25日18时在煤建公司承建的上述施工工地,驾驶其所有的闽C35U**面包车停放在原告建宁汉邦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的后面,致使原告上述两辆车无法驶离工地,变相违法扣押原告上述两辆车至2013年5月18日12时,时间长达22天18小时。事发当日20时许原告就曾向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但协商无果,因车辆被扣,原告建宁汉邦公司只好向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租用了同型号的二部车辆(车号为闽J130**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J153**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被扣车辆(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各一辆);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租用车辆租金损失计546000元(车号为闽J130**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的租金为每台班2000元,每天以三个台班计算,一天租金为6000元;闽J153**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租金为每台班6000元,每天以三个台班计算,一天租金为18000元。时间从2013年4月25日18时至2013年5月18日12时,租期共计为22天18小时);3、第一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0元,案件受理费合计32860元,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将被扣车辆先予执行返还给原告,2013年5月18日原告将被扣车辆开回公司。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已执行,但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第一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诉讼费用23600元。被告煤建公司辩称,一、被告煤建公司不存在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吴有焕不是被告煤建公司的职工、工作人员或者工地负责人,其行为与煤建公司无关,被告煤建公司与张显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明显不足,难以认定。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客观事实,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煤建公司并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原告要求煤建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就无从谈起,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了损失和实际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煤建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建宁汉邦公司对煤建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吴有焕辩称,一、被告吴有焕没有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中涉及的停放在原告两辆工程车后面的闽C35U**和闽660**两辆车均不是被告吴有焕所有的车辆。原告从没有找其协商解决车辆被扣问题。二、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缺乏标准和事实依据。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的租金为每台班2000元,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租金为每台班6000元,每天以三个台班计算两辆车的一天租金为24000元,这明显不符合现实和市场租金标准,损失计算过高。三、被告吴有焕承包了被告煤建公司部分泥水工程,被告吴有焕与原告有口头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被告吴有焕与被告张显军是内部合伙关系,被告张显军投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吴有焕没有让被告张显军扣押原告车辆,该行为是被告张显军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负责,故应驳回原告建宁汉邦公司对吴有焕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显军辩称,本人在被告吴有焕承包的被告煤建公司泥水工程上投资了部分资金,吴有焕从原告建宁汉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吴有焕多支付了原告40多万元货款,因多次要求原告退回多支付的货款未果。故在2013年4月15日18时左右驾驶自己的闽C35U**面包车停放在原告的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的后面,2013年4月30日因闽C35U**面包车要去泉州做车辆保养,又开了朋友黄某的的闽660**皮卡车停放面包车停放的位置至2013年5月3日,目的就是促成原告将多付的货款还回来。本人将车堵在原告工程车的后面,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但是前后就8天时间,本人同意赔偿原告8天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每天24000元太高无法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煤建公司承建建宁某工程。原告建宁汉邦为该工地上运送商品混凝土。2013年4月25日原告建宁汉邦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为该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至18时许原告上述车辆要离开工地时,被告张显军将其所有的闽C35U**面包车停放在工程车后面,致使原告上述两辆车无法驶离,滞留在工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显军借用朋友黄某所有的闽660**皮卡车替换面包车,继续停放在原告两辆工程车的后面。至2013年5月18日12时许原告方工作人员才将两辆工程车驶离工地。被告吴有焕、张显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吴有焕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建宁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建宁汉邦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43.6万元商品混凝土货款。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因诉讼主体不符驳回原告吴有焕的起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5月18日12时原告将被扣车辆开回公司。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证据分析如下:一、何人实施扣押原告建宁汉邦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侵权行为。原告建宁汉邦公司认为,被告煤建公司承建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被告煤建公司将该承建工程违法内部承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吴有焕。而被告吴有焕、张显军是共同承包人。被告煤建公司与被告吴有焕、张显军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吴有焕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建宁汉邦公司返还其多支付货款,而原告没有同意其无理要求,被告吴有焕从而指使被告张显军实施扣车行为。故被告煤建公司、吴有焕、张显军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建宁汉邦公司的混凝土发货单24张。发货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均为煤建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由被告煤建公司职工姜某、吴某、陈某等人签名。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煤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2、吴有焕于2013年5月4日发给建宁汉邦公司的结算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底联一张、被扣车辆的现场照片5张、2013年5月2日原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吴有焕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一份、2013年5月18日车辆接收确认书一份。原告接收被扣车辆时被告煤建公司的代表陈芳权有确认签字。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是被告煤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吴有焕指使被告张显军实施扣车行为的事实。被告煤建公司认为,被告煤建公司只是将其承建的建宁县档案馆及办事服务中心工程部分泥水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有焕。与被告张显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吴有焕、张显军不是煤建公司的职工,张显军的行为不是煤建公司指使的,侵权行为是由被告张显军个人实施的。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只是原告自己开具写上客户名称为煤建公司,而煤建公司从来不存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接收确认书是原告自己打印好的,上面注明“经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并且有陈某确认签字,据此说明是被告煤建公司的交接行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陈某不是煤建公司的职员。被告吴有焕认为,被告吴有焕承包被告煤建公司承建的建宁某工程部分泥水工程,不是煤建公司的职工,更不是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显军有投资部分资金在本人处,但其不参与管理。而吴某、陈某都是被告吴有焕雇请的工人。2013年4月25日是被告张显军个人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当晚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还打电话给本人要求放行车辆,本人已说明不是本人扣车,并且还打电话给张显军叫其放行车辆,张显军称要本人还他投资款就放行车辆,本人说目前没有钱还他,故张显军一直扣押原告的车辆,实施侵权行为是被告张显军的个人行为,本人从没有与张显军商量或者指使、教唆张显军实施扣车行为。接收确认书确认签字的陈芳权,他签名只是表示2013年5月18日原告将车辆开走时他在现场,见证原告有将车辆开走。被告张显军认为,其之所以会扣押原告的车辆,是因为其在被告吴有焕承包被告煤建公司承建的建宁某工程部分泥水工程中有部分投资,而吴有焕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多支付了原告四十几万货款,我们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拒绝。扣车目的是促使原告将多支付的货款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显军承认,系其于2013年4月25日18时被告张显军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闽C35U**面包车停放在原告建宁汉邦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后面,致使原告上述两辆车无法驶离工地,从而滞留在该工地上,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显军用借用朋友黄某所有的车号为闽660**皮卡车替换车号为闽C35U**面包车,继续停放在原告两辆工程车的后面,堵住原告的车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显示闽C35U**面包车堵住原告车辆现场照片、而根据闽C35U**面包车为张显军所有的事实及被告张显军的相关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张显军实施了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有焕有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显军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向被告张显军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证实是被告张显军实施了扣车行为,并且2013年4月25日扣车当天,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有打电话给吴有焕,吴有焕再打电话给张显军,要求张显军把闽C35U**面包车开走,张显军不同意,称“建宁汉邦公司没有和我们进行结算,现在将车开走,他们就会一直拖下去。吴有焕你将我投资的钱还给我,我就将车开走。吴有焕说没钱,我不同意将车开走”。可以证实侵权行为是被告张显军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有焕与张显军有共同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吴有焕有教唆、帮助被告张显军实施扣车的行为,也无法证实被告吴有焕与被告张显军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院向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出警经过中记载:“经多方联系,与该工地负责人吴有焕联系上,民警对吴有焕进行劝说,但吴有焕称汉邦公司与他们的经济问题没有解决清楚之前,他们不可能让这两部工具车离开,还是会继续把面包车堵在新县政府工地”。该出警经过只能证实在闽C35U**面包车堵在原告两辆工程车后面,滞留原告车辆,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后,当日值班民警有与吴有焕联系,吴有焕作了上述陈述,因吴有焕与张显军是合伙关系,有着共同的利益,张显军实施扣车的目的就是想促成原告返还吴有焕多支付的货款,故该陈述表明被告吴有焕知道张显军扣车后抱着肯定张显军做法。但是不能证实吴有焕在张显军扣车之前有与张显军商量实施堵原告车辆的意思联络,或者共同扣车,吴有焕或教唆、帮助张显军实施扣车行为。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煤建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吴有焕,而被告吴有焕与张显军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煤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有焕认可其承包了被告煤建公司的部分泥水工程,但被告张显军实施了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煤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吴有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煤建公司不承担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吴不焕是煤建公司的员工,上述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提供吴有焕、吴某、陈某等人签名的混凝土发货单、结算催告函及特快专递底联、被扣车辆的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有陈某签名的接收确认书等证据,又因张显军与吴有焕系内部合伙关系,故张显军的扣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吴有焕与煤建公司是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吴有焕、张显军、陈某与煤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张显军实施的扣车侵权行为,不是履行建筑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煤建公司不存在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二、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建宁汉邦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从2013年4月25日18时被扣至2013年5月18日12时,总共22天18小时。因车辆被扣,原告只好租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同类型的两辆车,即车号为闽J130**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J153**混凝土输送泵车。搅拌输送车租金为每台班(八个小时)2000元(含燃油费),混凝土输送泵车租金为每台班(八个小时)6000元(含燃油费)。每天按三个台班计算,故原告租用两部车辆租金为:闽J130**混凝土搅拌输送车的租金为2000元×68.25个台班=136500元;闽J153**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租金为6000元×68.25个台班=409500元,合计54.6万元。原告租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两辆车双方是口头协议的,租赁单价可参照同行车辆价格。提供向福建汉邦建材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某土石方施工队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价格是与该份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搅拌输送车的租金每台班(八个小时)2000元(含燃油费),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的租金为每台班6000元(含燃油费)计算的。另原告提供中铁某局集团三明长深高速连接线项目经理部与董某签订的临时汽车天泵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输送泵车(汽车天泵)租金为每台班5500元,说明原告租用混凝土输送泵车租金为每台班6000元(含燃油费)合理。原告另向本院提供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函及原告的回函各一份,以证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共计欠其55.2万元租金,而原告因账户被冻结,故到日前尚未付款给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煤建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租用车辆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租用两部车辆的行车记录,加油票据等证据佐证,并且原告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上下级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租金损失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函》和《设备租赁合同》可能存在弄虚作假,作伪证的可能,上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没有实际租用车辆,也没有实际支付租金,故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吴有焕同意被告煤建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张显军认为,其有扣留原告两辆车,但是只扣押了8天,故只同意赔偿原告8天车辆损失。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两三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了租赁车号为闽J130**混凝土搅拌输送车一辆和闽J153**混凝土输送泵车的车辆租赁协议,且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催收租金。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催款通知函》和原告回复给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回函》可以证实至今原告还没有支付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租车费用和具体租车金额是多少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上述两辆车的行车记录(从宁德到建宁县往来行车记录及高速收费情况)和两辆车22天在建宁的加油票据等证据加以佐证。庭审中原告建宁汉邦称与福建某是无任何关联的两个公司,而本院向建宁县工商局和建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达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姐弟关系,原告与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关于租车费用的《催款通知函》、《回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有限。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有实际租用福建某建材有限公司两辆车。被告张显军提出扣留了原告车辆8天时间,之后其将闽660**皮卡车开走后,原告就可以将车开走,之后的损失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认为2013年5月18日原告去开车的时候,皮卡车已经不在那里了,但是车辆出来的道路已经被挖掉了。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显军于2013年4月25日实施了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2013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直至2013年5月18日经本院协调,原告将被扣车辆开回公司。被告因实施了扣车的侵权行为,其停止侵权行为就应有通知原告可以将被扣车辆开走的义务。因被告张显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是必然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2013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的通知中,我省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搅动容量为7立方米的单价为每台班1440.57元,停滞费为每台班530.24元。混凝土输送泵车输送量为每小时90立方米的单价为每台班2681.62元,停滞费为每台班1500.19元。原告所有的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的搅动容量为10立方米,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最大理论输送量为每小时70-120立方米,被告方对原告车辆的功率无异议。本院认为,比照《2013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通知的规定,推算出原告所有的搅动容量为10立方米的混凝土搅拌输送车单价为每台班2057.96元,停滞费为每台班757.49元合理。而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最大理论输送量为每小时70-120立方米,而《2013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通知规定的混凝土输送泵车输送量为每小时90立方米的单价为每台班2681.62元,停滞费为每台班1500.19元,混凝土输送泵车输送量为每小时90立方米在原告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最大理论输送量为每小时70-120立方米的中间值内,故可以参照此价格执行。而本院向福建省建宁县国家税局调取的原告2012年利润表中显示原告2012年全年亏损954041.41元,综上原告的关于一天以三个台班,车辆每天以24小时满负荷运转来计算损失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被扣车辆正常工作状态下一天工作一个台班符合实际情况。《2013年第二季度福建省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说明中第(十)条:本单价的停滞费指施工机械非自身原因停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该规定中台班单价包括了燃油动力费和人工费等费用。原告两辆车被扣处于停滞状态,故原告混凝土搅拌输送车、混凝土输送泵车损失以停滞费计算损失合理。故原告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搅拌输送车的损失为757.49×23个台班=17422.27元;车号为闽G199**混凝土输送泵车的损失为1500.19元×23个台班=34504.37元,合计51926.6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被扣车辆,因被扣车辆原告已经于2013年5月18日取回,故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第一项要求返还被扣车辆的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中因被告张显军主观上有扣留原告车辆的意图,进而故意实施了扣留原告车辆的侵权行为,从而造成原告两辆车长达22天18小时无法正常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显军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煤建公司、吴有焕没有实施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军应当赔偿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人民币51926.64元。二、驳回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60元,由原告建宁县汉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80元,被告张显军负担人民币2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谢建军人民陪审员  丁六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