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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甘某、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00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蔺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甘某和蔺某经事先预谋后,在二人工作的中策橡胶厂一临时机修房内,以甘某锯电缆线、蔺某望风、二人一起搬运的方式盗窃该厂元通牌电缆线约48米,后将所盗赃物藏匿于被告人甘某租房内。次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携所盗电缆线前去销赃,途中被便衣民警发现后逃跑。同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蔺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甘某在杭州市滨江区江三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柏虎、陈庆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电缆线发票;作案工具钢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中的蔺某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