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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傅娟与邵济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娟,邵济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傅娟,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邵济全,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傅娟与被告邵济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娟、被告邵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娟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于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并未在协议书中约定对2004年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2**号房屋卖房款14万进行分割。后该房屋被出售,因为卖房子的时房管局让我签字了,所以我认为房屋是共同的财产。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卖房款事宜未果。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l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邵济全辩称:原告所诉房屋是结婚之前我单位省直房改房,1998年10月22日我就已经全部交完款了,配偶那一栏是空白,我就没有用她的工龄补贴。交钱、签字都是在登记之前,应是我的婚前财产。2001年9月30日办理了房产证,我和她是2000年登记结婚。房子的所有权是我个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房款的14万元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傅娟与邵济全于2000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位于济南市天桥区XXXX的房屋原系邵济全所在单位的公房,1998年左右进行房改,当时邵济全已离婚,其填写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中购房职工配偶一栏为空白。邵济全自己支付了房改购房款4813.02元。2001年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122**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邵济全。房产证下发之前,邵济全单位曾让傅娟提供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2004年,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成交价格为14万元,该款当时由邵济全掌管。在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落款的甲方(卖方)一栏处,傅娟在共有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1日,傅娟、邵济全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一栏载明为无。双方协商离婚事宜中,曾为该售房款进行协商未果。审理中,邵济全称,卖房子的钱早已用于生活,没有剩余;出售涉案的房屋时,是有关部门要求傅娟签字。以上事实,有傅娟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档案、邵济全提交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房产买卖契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1998年左右进行房改,此时邵济全已离婚,尚未与傅娟结婚,邵济全填写的购房手续也显示,其购房时按房改政策只享受了其个人的工龄等方面的优惠,自己支付了房改购房款,涉案房屋所有权在其与傅娟结婚前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下发虽在邵济全与傅娟结婚后,但由于此时支出购房款、享受政策优惠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发生,该婚姻状况的变化、傅娟提供身份证的行为、傅娟所应享受的政策方面的优惠待遇,对房屋所有权的确立并未构成影响。同样,出售房屋时傅娟以何种身份签字,也不会造成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因此,傅娟没有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政策优惠的福利,对涉案房屋其无权参与分配,傅娟关于卖房时房管局让其签字房屋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要求分割该l4万元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