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贺防与朱彦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防,朱彦会,吴君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延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贺防,男。被告朱彦会,女。被告���君飞,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磊,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贺防与被告朱彦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彦会、吴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防诉称: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在308省道75KM+950M处,被告吴君飞驾驶被告朱彦会所有的豫A393**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EHF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修理、拆检等共花7万元,被告按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22190元。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承担2000元,再由商业险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车损应扣除残值,通常按10%扣除。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故商业险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彦会、吴君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贺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延价认车字(2013)023号车损评估结论书1份,维修费票据(复印件)1张,结算单4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4、拆检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的拆检费损失;5、施救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涉案的豫A393**号车的投保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证明豫EHF9**号车的归属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结论书未扣除残值,维修费票据上载明的项目与车损评估结论书不一致,应按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车损;对证据3认为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朱彦会庭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被告吴君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中的车损评估结论书、3、4、5、6、7符合��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中的维修费票据、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彦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单抄本2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君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彦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吴君飞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6时30分许在308省道75KM+950M处,原告张贺防驾驶豫EHF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吴君飞驾驶的豫A393**号普通客车载被告朱彦会、李秀荣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彦会、吴君飞、李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贺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君飞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彦会与李秀荣无责任。原告系豫EHF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51160元。原告为评估,花拆检费2200元,花评估费2300元。被告朱彦会系豫A393**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君飞系该车的驾驶员。豫A393**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君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原告张贺防与被告吴君飞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事故责任。因豫A39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车损51160元,原告要求按照维修费票据确定车损,因车损评估结论书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且原告亦未能推翻评估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51160元。2、拆检费2200元,施救费800元,均系原告的合理花费,予以支持。以上共���54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521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648元。原告为评估车损花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吴君飞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豫A393**号车有超载现象,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免赔10%,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防车损、施救费、拆检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贺防车损、施救费、拆检费15648元。以上共计17648元。被告吴君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贺防评估费690元。驳回原告张贺防对被告朱彦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原告张贺防负担50元,被告吴君飞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人民陪审员 屈培军人民陪审员 刘爱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