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曾在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担任保安,被害人刘琛系新雅图摄影设计公司派驻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的职员。被告人黄某2013年3月离职后,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多次晚上窜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的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办证大厅照相室,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盗得被害人刘琛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累计2600元,所获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琛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琛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刘琛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后勤保障科出具的证明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证明、被害人刘琛所写的谅解书、被害人刘琛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时的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黄某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黄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