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曾×1与曾×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1,曾×2,曾×3,曾×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135号原告曾×1,女。被告曾×2,女。委托代理人张金龙,男。被告曾×3,男。委托代理人曾超。被告曾×4,女。委托代理人崔祥(曾×4之夫)。原告曾×1与被告曾×2、曾×3、曾×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1与被告曾×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曾×3之委托代理人曾超、曾×4之委托代理人崔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1诉称,父亲曾××和母亲张××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我和曾×2、曾×3、曾×4。母亲张××已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父亲曾幅来已于2006年5月31日去世。父亲生前,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特别是在2005年8月父亲曾××患肺癌后,一直由我照料其日常看病化疗和饮食起居,与我的一家人共同生活。父亲曾××于2006年3月21日立下遗嘱,将其在海淀区安宁庄应得的全部农龄款指定由我继承。2007年12月,海淀区安宁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发放曾××第一期农龄款,双方发生纷争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该期农龄款归我所有。现海淀区安宁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政策发放第二期农龄款611116.92元,曾×2、曾×3、曾×4不配合领取。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曾××遗留的在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的农龄款611116.92元归我所有;并判决确认曾××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的后续农龄款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曾×2、曾×3、曾×4负担。曾×2辩称,首先,农龄款不属于遗嘱范围。农龄款是我父亲去世后才知道的,故没有第二次农龄款、第三次农龄款之说。其次,我质疑遗嘱的真实性,因为我父亲在医院的时候,手不能动,无法签订遗嘱。故我不同意曾×1的诉讼请求。曾×3辩称,父亲曾××于2005年8月15日以前,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在曾×1所持遗嘱我怀疑真实性,且遗嘱上写的是一笔农龄款,现在所涉的农龄款属于第二笔,不在原来的遗嘱范围之内。我要求对该款予以法定继承,且我因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故我不同意曾×1的诉讼请求。曾×4辩称,我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与其妻张××生有四子女,即曾×2、曾×1、曾×3、曾×4。张××已于1998年12月12日去世,曾××于2006年5月31日去世。经查,曾××于2005年4月2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安宁庄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劳龄确认书》,确认曾××劳龄为40年。2008年,安宁庄经济合作社将发放曾××劳龄款人民币614645.2元。曾×1持有曾××遗嘱起诉至本院要求遗嘱继承该笔劳龄款,并提供了《曾××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因年事已高,2005年8月份诊断出肺癌,近日右手又发生偏瘫。为保证我晚年生活,避免遗产继承纷争。特聘请邻居高来增先生,周世斌先生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所有财产、来源、数额。1、立遗嘱人原居住在海淀区清河安宁庄45号的私有房屋拆迁,得拆迁款60余万元。后经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给儿子曾×3人民币五万元,剩余款归立遗嘱人所有。2、根据北京市政府28号文件规定,立遗嘱人应在海淀区安宁庄得到一笔农龄款(具体数额根据政策规定,待发)。二、立遗嘱人对财产的处理意见:1、立遗嘱人二女儿曾×1及她们一家人对我非常孝顺,生活中对我进行照顾,其他三个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对我不管不问。所以我决定把归我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款,赠与我二女儿曾×1。并负责我的看病、日常生活,如购房,所购房屋也归二女儿曾×1所有。2、我在海淀区安宁庄所得农龄款也归二女儿曾×1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纷争,并请安宁庄村依照我的遗嘱发放此款。三、立遗嘱人因患病(脑梗)后写字的手(右手)不能拿笔签字故以盖章按手印为准。立遗嘱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南顶小区5门501号。立遗嘱时间:公元2006年3月21日。”在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曾××印章及手印;在场见证人高来增、周世斌摁有手印;代书人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国宝签字盖章。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2008)海民初字第17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遗嘱合法有效,判决确认曾××遗留的农龄款614645.2元归曾×1所有。本次诉讼中,曾×1持安宁庄经济合作社提供的《第二次集体资产处置个人量化份额确认书说明》,证明安宁庄经济合作社将发放曾××第二次集体资产个人量化份额为人民币611116.92元。曾×2、曾×3、曾×4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曾×3提供借款申请、宅基地宗地图、借款字据、行驶证等证据,证明与曾××共同居住期间盖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曾×3另提交拆迁公开信,证明房屋拆迁后曾×1持有拆迁款项才带着曾××看病。曾×1不认可上述证明事项,表示父亲生病是其一直照顾。曾×4对于房屋拆迁事宜认可,其他不知情。另,曾×4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曾×2在本案第二次开庭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其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海民初字第17146号民事判决书、安宁庄经济合作社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被继承人曾××于2006年3月21日委托律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在曾××遗嘱中,虽然曾××对于农龄款的具体数额不清,但其对财产的处理意见表达很明确,即曾××在海淀区安宁庄经济合作社所得农龄款归曾×1所有,其中“所得”二字的含义就是曾××名下的所有农龄款。故对于曾×1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第二笔即将发放的农龄款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曾×2、曾×3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曾×1要求确认曾××的后续农龄款归其所有的诉请,因曾×1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有后续农龄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曾××遗留的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安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农龄款人民币六十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九角二分归曾×1所有;二、驳回曾×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由曾×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周保山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