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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仲伟柱与邓绪东、王开祥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伟柱,邓绪东,王开祥,邓开华,尚计政,闫香君,尚友良,王长加,李应红,邓绪臣,尚计文,刘雪来,尚有华,杨学田,程士清,尚友田,仲伟民,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柱。委托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绪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开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计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香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友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绪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计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来。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开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绪东,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士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友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民。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西保,村主任。上诉人仲伟柱因承包鱼塘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伟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图,被上诉人邓绪东、王开祥、邓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尚计政、闫香君、尚友良、王长加、李应红、邓绪臣、尚计文、刘雪来的委托代理人邓绪东、邓开华,被上诉人尚有华、杨学田、程士清、尚友田、仲伟民,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闫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0日,15家集体中标的代表与辛店村委签订了《新筑围堰承包植树合同》,原、被告15家承包了包括两加河在内的大堤用于植树。2003年4月,被告邓绪东和邓绪臣、原告仲伟柱签订了两加河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两加河承包给邓绪臣和原告仲伟柱,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为1万元。后原告仲伟柱与被告邓绪东、邓绪臣共同在两加河沟养鱼。2004年1月,被告邓绪东、邓绪臣与原告仲伟柱又签订了两加河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仲伟柱再次给付被告邓绪东、邓绪臣每人11000元的承包费,承包期限同上述合同。自此,原告仲伟柱开始独自在该河中养鱼。2009年,包括两加河在内的辛店村部分土地开始塌方。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政府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对包括两加河在内的辛店村东南、新闸村西南幸福河与南阳湖接壤处的地面附着物予以了补偿。2011年5月9日,被告王开祥、邓开华从本村领取了包括两加河沟在内的围堰大堤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96900元(面积为73.5亩,每亩为5400元)。除部分支出外,其余15家予以均分,原告仲伟柱亦分得22000元。原告仲伟柱认为该补偿款系对鱼池的补偿,应归其所有,原、被告故而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2003年4月,被告邓绪东和邓绪臣、原告仲伟柱签订的两加河承包合同书与2004年1月原告仲伟柱与被告邓绪东、邓绪臣签订的两加河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仲伟柱认为其通过与被告邓绪东、邓绪臣签订的两加河承包合同书,已合法取得了两加河的承包经营权;其和被告邓绪东、邓绪臣共同出资1万元,其将该款收齐后交给邓绪东,由邓绪东交给王开祥,并由王开祥当场分发该款给其余各承包户,被告收取并均分该1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均认可了原告承包两加河的行为。对于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邓绪东、王开祥认为其与原告仲伟柱等三人均没有出资,亦不存在分发该款的事实。(二)补偿款的性质。原告仲伟柱认为该补偿款系补偿的两加河养鱼的损失,证据为2009年5月9日被告从村委领取款项载明的内容。被告认为该补偿款系对包括两加河堤堰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原被告17人为15份额,其中王长加、杨学田两人为一份额;尚计文、尚友田两人为一份额。塌陷补偿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400元,面积为73.5亩,合计补偿款396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辛店村委于2003年3月20日与原、被告15家代表签订的《新筑围堰承包植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从该合同来看,被告王开祥应为15家的代表人。被告邓绪东与原告仲伟柱、被告邓绪臣签订两加河承包合同书及被告邓绪东、邓绪臣与原告仲伟柱所签订的两加河承包合同,事先未征得其他家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他12家的追认,应视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且被告领取的是包括两加河在内的堤堰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原告仲伟柱要求被告返还鱼塘补偿款37490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伟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仲伟柱负担。上诉人仲伟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绪东、邓绪臣于2003年4月签订的合同无效错误。15家农户承包第三人的东植树大堤用于种树,后15家协议将大堤下的两加河承包出去,仲伟柱、邓绪臣以一万元的价格中标,后邓绪东加入共同经营。上诉人从2003年承包经营两加河各被上诉人均是明知和认可的,各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该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多年。2、上诉人要求返还鱼池补偿款与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无效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加河在塌陷前由其经营管理,鱼池补偿款理应归其个人所有。合同无效的法律目的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没有订立之前的状态,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上诉人享有因鱼池塌方而获得的补偿。3、被上诉人领取的补偿款是精鱼补偿款,是专项补偿。邓开华、王开祥出具的领款条明确载明领取“鱼池精养补偿款73.5亩,每亩5400元共计396900元”,该补偿款应是对两加河由上诉人长期经营管理形成鱼池精养条件,因采煤塌陷所造成鱼池及鱼苗损失,且在原一审时被上诉人均认可该补偿款包括鱼和鱼苗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偿款是包括两加河在内的堤堰及所有附属物的补偿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辛店村委会于2003年3年20日与15家签订的《新筑围堰承包植树合同》真实有效错误。各方根本没有同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只是以交款收据表示已承包大堤用于植树。5、原审法院认定王开祥是十五家的代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第三人与王开祥签订的虚假的合同认定王开祥为15家的代表,从而否定邓绪东是代表的事实错误。十五家的代表并不固定,谁是十五家的代表并不影响补偿款的性质,精鱼补偿理应由实际投资经营鱼塘多年的上诉人享有,而不应由被上诉人共同享有。6、对于鱼池的补偿面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根据王开祥出具的领款条记载的鱼池面积是73.5亩,而在庭审中上诉人自认为42亩,被上诉人在答辩状辩称为26亩,对于鱼池实际面积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应该查清该鱼池的实际面积,以此为依据确定返还的补偿款。被上诉人邓绪东、王开祥、邓开华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十五家的其中一家,已经得到了十五分之一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诉称合同履行多年,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错误。即使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代表默认,而是拒绝追认。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无效合同产生的利益当然不能归上诉人享有。2、如果合同有效,就应当将两加河补偿款判归上诉人所有,反之,合同无效就不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合同效力是补偿款归谁所有的前提,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3、补偿款不是专项补偿,而是总面积的综合补偿。虽然领款条载明的是精养鱼补偿款,但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根据总面积乘以每亩5400元计算的补偿总额,与是否养鱼无关,如果是精养鱼补偿,鱼池面积也不是73.5亩,73.5亩包括鱼池面积与河堤面积,鱼池以外的土地也进行了补偿,是单纯的根据面积进行的补偿,无论是否有附属物,即使空闲地,也进行了补偿。4、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一审依据该合同复印件认定的事实正确。如果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不是养鱼,而是植树,那么更能说明其主张补偿款依据养鱼的事实不符合第三人的大合同。5、2003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植树股份合同,明确约定邓开华是代表人,并且不享有任何权利,他也无权将河堤鱼池发包给上诉人,更何况不是代表人的邓绪东。该协议由上诉人签字认可,而邓绪东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是2003年4月,同一时间不可能出现两个代表人,这更说明邓绪东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十五家。6、鱼池面积并不是73.5亩,而是73.5亩总面积的一部分,由于多年来地形变化,无法勘验2003年4月份的鱼池面积,只能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面积来认定。即使查清了鱼池面积,补偿款也不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尚计政、闫香君、尚友良、王长加、李应红、邓绪臣、尚计文、刘雪来、尚有华、杨学田、程士清、尚友田、仲伟民答辩称:同意邓绪东、王开祥、邓开华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任城辛店村委会答辩称:有关合同及补偿款的发放均由前任村委会经手,新任村委会对相关事实不太了解,补偿款已发放完毕,本案与村委会没有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人民政府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签订的塌陷补偿协议约定,本协议范围内的附着物补偿为一次性大包干处理,补偿费每亩5400元。2011年5月9日,王开祥、邓开华以塌陷地渔池精养补偿款的名义领取73.5亩补偿款,共计3969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补偿款应归谁所有。上诉人仲伟柱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邓绪东于2003年4月代表15家签订的《两加河承包合同书》在签订时,邓绪东得到了其他12家(除仲伟柱、邓绪东、邓绪臣三家)的授权或者同意,现其他12家也拒绝予以追认,因此,该合同并不能约束于其他12家承包户,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约束于其他12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王开祥、邓开华的领款条注明其领取的系“渔池精养补偿款”,是由于其养鱼而补偿的,其他人不应获得补偿,但该主张与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人民政府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签订的塌陷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附着物补偿为一次性大包干补偿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初,被上诉人邓绪东、邓绪臣又与上诉人仲伟柱签订《两加河合同书》,将其二人份额转承包给仲伟柱,其意思表示真实,邓绪东、邓绪臣二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其二人份额对应的补偿款亦应归属于上诉人仲伟柱,二人主张其只是转让的投资,而非占有的份额,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新店村东两加河,原与新店村东植树大堤为一体……承包给仲伟柱一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邓绪东、邓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返还给上诉人仲伟柱塌陷地补偿款2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仲伟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仲伟柱承担5220元,被上诉人邓绪东、邓绪臣各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4元,由上诉人仲伟柱负担6224元,被上诉人邓绪东、邓绪臣各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