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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周雪生与陆芹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生,陆芹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周雪生。委托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芹明。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生与被告陆芹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陆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生诉称,原告在上海从事木材加工,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经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红木家具零件。在此期间,被告欠付大笔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与原告在信访部门协商过程中承认欠款金额,但提出因加工质量有问题,要求减免加工费。因双方争议过大,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欠款人民币133,2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周雪生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记账单四份,证明加工的物品及金额,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加工5批,其中2011年4批,实际金额为188,880元,最后双方结算为188,000元,2012年的多宝格2,500元、四门大橱4,000元都没有计算价钱,因为多宝格存有瑕疵,大橱花板现在还在原告处,后面的椅子扣掉800元,中堂扣抵2,000元,最后结算为39,200元,加上2011年的188,000元,总金额为227,200元;2、司法综合信访窗口的接待情况登记表一份、2013年1月25日的录音4#,证明双方协调后同意到信访办进行调解,信访办根据双方的陈述作了记录,当时被告是认可加工款为133,200元的事实,被告只是要求扣除质量款后再支付;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对证据2中的接待登记表无异议;4、2013年1月25日的录音2#、录音3#、2013年1月28日的录音5#,证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厂,被告当时认可133,200元欠款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下午双方到司法所进行协商,被告当天同意付130,000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到司法所协商谈到欠款总金额及对方损失问题。被告在上述多个场合确认了欠款金额,只是提出因质量问题应该扣款,双方对加工总金额没有争议,只是对应扣金额有争议。被告陆芹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加工款的构成无事实依据;加工过程中,原告加工的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被告为此产生了十万余元的损失,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陆芹明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红古轩客诉经过一份,证明被告客户向被告定做价值58,000元的家具,由于原告将图案做错,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交货,被告向客户退款29,000元,并赔偿11,600元;2、2011年10月8日的家具买卖合同、赔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总价值385,000元,客户付了定金20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雕刻,原告将一个书橱的四个抽屉雕坏了,客户当场表示要求退货,被告与客户签订了赔款协议,赔偿60,000元;3、2011年11月10日的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因为大衣柜花板还在原告处,被告无法将大衣柜交给客户,被告还有32,000元的家具款至今未收到;4、律师函一份,证明律师函被告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律师函原告已经收到,原告未提出任何反驳,应视为其认可被告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中2012年记账单上被告驾驶员于立志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于立志是在收到货物同时付清加工款签字的,第一个签字是代表前三行货物收到,后一个签字是代表两行货物收到,其他中堂、多宝格、三门大橱也收到了,四门大橱还在原告处,圈椅背中板不清楚是否收到,对其他内容均不予认可,被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所签,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批记账单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上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已经认同了货款的事实,录音内容中对金额和事实都非常模糊,被告从未承认欠原告133,200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前一次诉讼中的笔录不能代表今天庭审被告对证据新的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明确过欠原告133,200元,当时被告要求把账目对清,但是录音里没有体现,双方一直是在沟通交流,被告并不是认可了原告所说的金额。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红古轩与被告的关系原告无法确认,家具的具体内容原告也不清楚,图案做错与本案关系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合同中的卖方不是被告,且交货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而原告收到被告材料为其加工是2012年4月,赔偿协议没有原件也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上的卖方不是被告,和原告也无关,也不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证据4被告是收到了,但对其陈述的内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对其证据1中2012年记账单上陆芹明的名字确认并非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签字不予认定,其他内容与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记账单及2012年记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证据2、4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其他记账单及原告证据2、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中的赔款协议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该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赔偿其客户损失,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损失,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的内容未经原告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2012年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家具部件,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被告先后于2011年支付加工款79,000元,2012年支付加工款15,000元,共计94,000元。原告加工的家具部件除一个四门大厨的花板外,其余均已交付被告。其中一个多宝格的四块抽屉板中有两块因原告加工存在瑕疵,原告进行了修补,后被告收取了货物,上述四块抽屉板的加工款共计2,500元。未交货的四门大厨花板的加工款计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带加工款30,000元来提货,但被告至今未提货。原告在扣除多宝格抽屉板的加工款2,500元和四门大厨花板的加工款4,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33,200元,因双方对被告要求扣除因原告加工存在瑕疵及未交付四门大厨花板等造成的损失金额意见不一,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并交付加工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在庭审中虽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余额133,200元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不仅未明确否认该金额,且确认过该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余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加工存在瑕疵的多宝格抽屉板及未交付的四门大厨花板,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相应的加工款2,500元和4,000元,而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其损失,故对于被告辩称的损失本案不作认定,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雪生加工款13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由被告陆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