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太时与殷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时,殷自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太时。委托代理人王珏,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自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太时与被告殷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太时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太时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太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付原告刘太时1250元。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道岩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