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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太时与殷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时,殷自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刘太时。委托代理人王珏,西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自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太时与被告殷自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太时于2013年12月11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太时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太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付原告刘太时1250元。审判员  刘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道岩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