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云忠诉沈长云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忠,李学全,李树明,赵存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李云忠,男,1953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82年4月2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李云忠女儿。被告李学全,曾用名沈长云,男,1973年2月23日生。被告李树明,男,1946年10月11日生。被告赵存仙,女,1948年4月3日生。原告李云忠诉被告李学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学全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赵存仙、李树明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学全、赵存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房屋与被告的田地相邻,双方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11月3日下午,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学全污蔑其踩了被告家的花菜,不由分说对其一阵乱打,被告李树明、赵存仙也按着其乱打,将其殴打致伤。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全赔偿其医疗费63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误工费23天×15元/天=345元,护理费34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807.48元。被告李学全辩称,其当时正值腰椎间盘突出,并没有打过原告,反而是原告叫人将其打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存仙辩称,没有打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树明未做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川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内窥镜影像报告单、数字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其伤经检查为右侧胸膜腔少量积液;2、江川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其病情为胸腹部损伤、左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3、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5页,欲证明其受伤后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费用3698.94元;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江川县江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10页,欲证明其后又到江川县江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2628.54元及费用明细情况。本院依原告李云忠申请,调取了江川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报警笔录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张文珍、李云忠、赵存仙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张文珍陈述有异议,认为证据1-4是虚假的,张文珍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票证,来源合法,而且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江川县公安局江城派出所的报警笔录、受案登记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张文珍、李云忠的询问笔录,与李云忠在县医院诊断的病情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赵存仙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李学全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江川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超声影像医学检查报告单一份及X光片一张,欲证明其在冲突发生时腰椎间盘突出,不可能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李学全患有疾病也能动手打人。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全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院调取了李云忠在江川县江城镇中心卫生院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月8日的住院病历各两页及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并对黄金宝进行了询问。经质证,原告对2012年11月18日江城镇中心卫生院其病历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为了报销农村医保费用才作了虚假陈述,其住院是对2012年11月3日被告伤害后果的继续治疗。其2013年1月8日的病历被医生篡改,内容不真实。对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黄金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李云忠在江城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及黄金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李云忠在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其没有致伤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黄金宝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李云忠在江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其病情证明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李云忠认为其在江城镇中心卫生院的陈述系虚假的且医生篡改过其病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存仙、李树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系江川县江城镇翠峰村委会小村村民,被告李学全系被告李树明与赵存仙之子。原告房屋与被告田地相邻,双方因建房问题有积怨。201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认为原告超范围建房占用了其田地,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李学全与原告李云忠发生抓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江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3160.14元、门诊费537.8元。其伤经诊断为:1、胸腹部损伤;2、左耳外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学全因建房问题与原告李云忠发生吵打,致其受伤,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云忠在与被告李学全发生矛盾时未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李学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存仙、李树明也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忠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在江川县人民医院所开支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3698.94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7天=1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而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员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护理费计算为(5417+4561)元/年÷365天×7天=191.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李云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李云忠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4255.32元,由被告李学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04.3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全负担40元,由原告李云忠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鸿泳审判员 张亚明审判员 李月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