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陈颢、陈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61号原告:张超,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颢(曾用名陈浩),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陈西增(曾用名陈西征),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张超与被告陈颢、陈西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颢、陈西增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被告陈颢于2010年9月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由被告陈西增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陈颢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颢、陈西增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9900元,合计1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颢借款及被告陈西增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颢、陈西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陈颢出具借条向原告张超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西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逾期被告陈颢未偿还原告借���,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偿还。被告陈西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颢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陈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陈颢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计付利息99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陈颢支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前向被告催告还款,故被告陈颢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7%(月利率为4.73‰)��算支付利息。被告陈西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西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10000元,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4.73‰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陈西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超对被告陈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陈颢负担149元,本院减收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影(2013)南民一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