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桂英与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任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英,申福赢,任秀美,任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马桂英,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申福赢,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随官屯镇镇政府职工。被告任秀美,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保健,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马桂英与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任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任保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英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以经营纺织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申福赢和任秀美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任保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从银行取出钱后把现金30万元交给了被告申福赢和任秀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任保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申福赢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任秀美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任保健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以经营纺织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申福赢和任秀美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任保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马桂英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贰分,借期十五天,2013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任秀美372928197010303420申福赢37292819771116323X本人对以上借款愿意担保担保人:任保健3729281966061800172013.7.21”。原告从银行取出钱后把现金30万元交给了申福赢和任秀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申福赢、任秀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保健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福赢、任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桂英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任保健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保健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申福赢、任秀美追偿。二、驳回原告马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申福赢、任秀美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申福赢、任秀美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昌民审 判 员 李文蓉人民陪审员 赵秀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敏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