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盘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邹享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享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盘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享平,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享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大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2日下午,马某某在被告人邹享平家后面的小路上跟邹享平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2、2013年8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邹享平在盘县乐民镇永恒大桥边的玉米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后行至普彝村街上时被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颗(重0.36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邹享平供述,证人马某某、汤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收据,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享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邹享平提出没有贩卖过任何毒品给马某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邹享平在云南省富源县鲁红村208号团山小学自家后面的路上贩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马某某。2、2013年8月14日13时35分,被告人邹享平在贵州省盘县乐民镇永恒大桥边的玉米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后行至普彝村街上被抓获,从马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邹享平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颗(重0.36克)。被告人邹享平的作案工具黄色智能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红色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邹享平供述,我2011年3月份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2013年3月刑满释放。我与马某(马某某)之间没有毒品交易,2013年8月13日17时,马某来我家给我借了500元钱,8月14日13时左右,马某在盘县永恒大桥边还了我300元钱,当时与我一起去的是我三叔邹某某,马某还钱给我时他没有在场,随后我带着我三叔邹某某骑车至普彝街上三岔路口时就被乐民派出所的抓了。2、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邹享平是一个村的,邹享平算我侄儿子,刚坐牢出来半年左右,平常在家卖小鸡,最近一段时间与我一起买野生菌卖。2014年8月14日13时左右,邹享平叫我和他一起去松山买野生菌,我和邹享平骑车到工农大桥卖凉粉处,邹享平就叫我下车,说他有事需回家一趟,过了几分钟他就回来了,我与他骑车到乐民镇核桃山村茶花塘乐福加油站加油,从加油站出来,邹享平就接到一个电话,他回答对方在加油站等,我们到永恒大桥时,邹享平叫我下车在永恒大桥处等他,然后他就去了桥头边的玉米地里,二分钟后,他对我说有人在里面等他,后他就骑车往新世纪焦化厂的方向去了,我等了几分钟,我就看到他带着一个小伙出来并到桥边的玉米地里去了,又过了二分钟,邹享平出来就叫我上车,我和邹享平就坐车往乐民普彝村方向准备回家,行至普彝村街上时就被派出所的抓了。(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平常别人都叫我马某,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我曾跟邹享平买过毒品吸食,我知道毒品的危害很大,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邹享平抓获。2013年8月14日早上,邹享平打了二个电话给我,问我买不买海洛因,我就说到凉风洞了,当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邹享平说要购买半个海洛因,邹享平说威箐有便衣警察,叫我不要到他家买,并叫我到乐民永恒大桥那里等他,我到永恒大桥时,我没有看到邹享平,我就往新世纪焦化厂方向走,接着邹享平就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叫我出来,他来接我,我出来后就看到邹享平骑着红色女式摩托车来接我,我就问邹享平带海洛因来没有,后他就带我到永恒大桥,当时还有一人在永恒大桥那里站着,他说到旁边的玉米地里卖给我,去玉米地里后我拿了300元钱给邹享平,邹享平就从玉米地上的草里拿了2颗海洛因给我。我联系邹享平的电话是××,邹享平的电话是××。我给邹享平总的买了二次毒品,在2013年8月12日下午,我经汤某某介绍到云南鲁红村邹享平家够买毒品,在邹享平家后面的路上,我给邹享平买了2颗毒品海洛因,当时邹享平还说以后买毒品就叫我直接联系他,后我把邹享平的电话记下后就走了。(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曾经是吸毒人员,我认识云南省鲁红村的邹享平,他会贩卖毒品,才坐牢出来没多久。2013年8月11日早上,邹享平来我家门前对我说,要买毒品海洛因就联系他,若有人要购买就叫我联系他,然后邹享平就把他的电话号码留给我了,他的号码是××,我的电话是××。2013年8月12日下午在盘县乐民镇普彝村街上我遇到曾今会吸食毒品的马某,马某就问我能否买到毒品,我就带马某到云南省鲁红村邹享平家购买,到邹享平家后我就问邹享平能否卖点毒品海洛因给马某,邹享平答应后,在邹享平家后面的路上,邹享平贩卖了2颗毒品海洛因给马某,当时马某还给邹享平要电话号码,马某留下邹享平的电话号码后,我与马某就走了。(4)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鲁红村的邹享平,在他坐牢之前我跟他买过5、6次毒品吸食,我现在不会吸毒了。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在云南碗底洗煤厂拉煤,邹享平就来找我说,他想重操旧业,意思就是还要贩卖毒品海洛因,他说弄来毒品海洛因后联系我,我就说若有纯度高的就联系我,到时候我买点,然后邹享平就把他的号码留给我,他的电话是××,我的电话是××,我记好邹享平的号码后就走了。后来我主动联系了邹享平二次,邹享平主动联系了我好几次,并问我要不要毒品海洛因,邹享平说海洛因已经拿来,我正打算去跟邹享平购买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了。另外,在2013年7月25日那天,乐民镇六科村的陈某某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能买到毒品海洛因,我就告诉陈某某云南省鲁红村的邹享平在贩卖,后我就将邹享平的电话号码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陈某某了,现在这条信息都还在我的手机里。3、提取笔录,证实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邹享平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从马某某处依法提取马某某从邹享平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2颗。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邹享平的涉案物品2颗海洛因、一部黄色智能手机及一部红色女士二轮摩托车被盘县公安局乐民派出所依法扣押。5、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邹享平被扣押的一部黄色智能手机及一部红色女士二轮摩托车随案移送的情况。6、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马某某指认给邹享平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现状。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马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人就是云南省富源县鲁红村的邹享平;证实汤某某辨认出介绍贩卖毒品给马某某的人就是云南省富源县鲁红村的邹享平;证实汤某某辨认出曾今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就是云南省富源县鲁红村的邹享平;证实邹某某辨认出2013年8月14日13时许,邹享平骑摩托车载到玉米地里的人就是盘县乐民镇乐民村八组的马某某。8、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邹享平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连同包装物重0.5克。9、六盘水市公安局毒品收据,证实邹享平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含包装物重0.36克。10、情况说明,证实因陈某某外出打工,经多次查找无法核实陈某某向邹享平购买毒品的事实;证实本案的举报人及向邹享平购买毒品的人均为盘县乐民镇乐民村八组的马某某。11、通话清单,证实邹享平用自己的××号码与马某某的电话××、汤某某的电话××、汤某某的电话××多次通过电话。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邹享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13、抓获经过,证实邹享平贩卖毒品给马某某后被抓获。14、户籍证明,证实邹享平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邹享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享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二次贩卖给他人,查获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享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享平辩解没有贩卖任何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马某某、汤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与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享平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享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36克及作案工具黄色智能手机一部、红色女士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乙申人民陪审员 邓 红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