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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商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金增洪、金伟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金增洪,金伟平,金关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85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责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梅建程。委托代理人:朱昕。被告:金增洪。被告:金伟平。被告:金关荣。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金增洪、金伟平、金关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建程、朱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增洪、金伟平、金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增洪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与被告金伟平、金关荣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信用卡信用消费、透支取款、清偿还款和被告金伟平、金关荣对被告金增洪的信用卡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被告金增洪办卡后,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使用,至今尚欠本金20503.75元,截至2013年7月3日,还拖欠利息3659.78元、滞纳金等258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以融易通卡申请资料、个人申请详细资料、融易通卡合约、信用卡保证合同、交易信息各一份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增洪支付原告2013年7月3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20503.75元,利息3569.78元、滞纳金等2583.98元,共计26747.51元;二、被告金增洪归还原告消费贷款本金20503.75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3年7月4日起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伟平、金关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增洪、金伟平、金关荣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金增洪自愿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金伟平、金关荣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该二份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金增洪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伟平、金关荣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增洪、金伟平、金关荣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增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2013年7月3日止的消费贷款本金20503.75元及利息3659.78元、滞纳金2583.98元,共计26747.51元;二、被告金增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消费贷款本金20503.75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3年7月4日开始按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三、被告金伟平、金关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金增洪负担,金伟平、金关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