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福佳与王君、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佳,王君,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福佳,女,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张庆海(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祖国,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君,女,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徐楗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佳诉被告王君、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海、祖国、被告王君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5分,被告王君驾驶的辽G801**号小型轿车沿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兴桥南侧西面,与张春林驾驶辽GT2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辽GT25**号车内乘客杜爱国、刘宝芹、张福佳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累计花费各项损失19921元,三被告至今未赔偿过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君辩称,我是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王君是我公司员工,所有的民事责任由抚挖锦重承担。我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如果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赔偿问题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具体的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抚挖锦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这两笔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这起交通事故三个人受伤,请法庭注意把保险金额适当的追回一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5分,被告王君驾驶的辽G801**号小型轿车沿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兴桥南侧西面,与张春林驾驶辽GT2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辽GT25**号车内乘客杜爱国、刘宝芹、张福佳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入住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508.13元,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4天。于2013年8月6日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君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另查,辽G801**号车辆由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所有的辽G801**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各分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君系该公司职员,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王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衣物和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但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因同车乘客杜爱国、刘宝芹的赔偿事宜已经本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在该案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没有为本案原告张福佳保留份额,因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君亦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会因此而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故对于张福佳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福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61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金9908.22元,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7958.13元;二、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佳750元;三、驳回原告张福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业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才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睿赔偿明细医疗费:7508.13元门诊医疗费:247.32元住院医疗费:6925.81元急救费:33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450元误工费:2799.48元23223元/年÷365天×(30天+14天)=2799.48元护理费:1908.74元23223元/年÷365天×30天=1908.74元交通费:100元衣物和手机:6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8616.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08.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9308.22元,财产损失项下衣物和手机费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张福佳赔偿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7958.13元。被告辽宁抚挖锦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福佳赔偿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即复印费和鉴定费共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