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薛美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薛美昌,陈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丁建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美昌,女。委托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军峰,男。原审被告陈宏,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美昌及原审被告陈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薛美昌之委托代理人孙洁琼、魏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薛美昌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宏驾驶自己名下所属的鲁B×××××小客车行驶至黄岛区滨海大道积米崖路口时,与原告薛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住院诊断造成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头部外伤,后在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875.5元,被告陈宏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美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875.5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标的为126502.6元。原审中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请求金额过高。原审查明:1、2013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陈宏驾驶鲁B×××××小客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海滨大道积米崖路口处,原告薛美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灵港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薛美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9398.61元。2、2013年2月19日,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陈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美昌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美昌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薛美昌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4、被告陈宏为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薛美昌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胶南市灵海路3799号56户,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有2人,分别为其母亲薛于氏,出生于1932年2月23日;其子魏明辉,出生于1998年8月2日。另查明,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超出的费用应由被告陈宏承担。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薛美昌共花费医疗费29398.61元,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相应的发票单据为凭,此项费用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薛美昌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法院综合有关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薛美昌实际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580元(29天×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薛美昌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计算108天的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交其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明,故根据原告的休息证明及伤残等级情况,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9511.4元(32145元/年÷365天×108天)。5、护理费。原告薛美昌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29天的护理费,但未提交其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及扣发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薛美昌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030元(70元/天×29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6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但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2013)临床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薛美昌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薛于氏,出生于1932年2月23日;其子魏明辉,出生于1998年8月2日,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主张分别计算5年和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了原告外,薛于氏还有4个扶养人,魏明辉还有1个扶养人。故,原告薛美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7元(20391元×5年×10%÷5人+20391元×3年×10%÷2人)。故,原告薛美昌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9387元(64290元+5097元)。8、鉴定费。原告薛美昌因此次事故共花费鉴定费21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为证,故对其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经鉴定,原告薛美昌伤残后果为一处十级级伤残,故,法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薛美昌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978.6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978.61元,应由被告陈宏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为84628.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予以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美昌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美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6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宏赔偿原告薛美昌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78.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薛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薛美昌承担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宏承担370元,各被告应承担的上列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认定误工费9511.40元错误。薛美昌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为灵山卫镇中心中学的教学人员,其病历记载职业为教师,其有固定收入,应依法承担收入减少及收入情况的举证责任,原审在被上诉人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按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认定误工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039.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母没有其他生活来源。3、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鉴定费2100元及案件受理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薛美昌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宏未到庭发表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薛辛庄社区居委会及灵山卫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进行扶养。上诉人质证:对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到胶南市灵山卫镇中心中学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应提交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怠于举证,则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其作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对误工费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胶南市灵山卫镇中心中学调取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之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之母亲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母亲,已年过八旬,不具备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薛辛庄社区居委会及灵山卫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进行扶养。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推翻。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之母亲属于本案被扶养人,并依法计算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和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