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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冬冬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冬,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赵冬冬,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赵冬冬诉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冬,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士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冬诉称,2012年8月2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西街与石景山区路交叉路口,杨宝玉驾驶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京XXXX**的出租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现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7.0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8时37分,在石景山区鲁谷西街与石景山路交叉口,杨宝玉驾驶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赵冬冬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宝玉与赵冬冬负事故同等责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杨宝玉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原告主张医疗费21787.05元,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被告方对前述金额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自费药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对前述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80元,其提供修理费收据为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外的,由侵权人承担。考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判令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杨冬冬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87.05元、车辆修理费280元系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其实际就医需要,予以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冬冬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九十三元五角三分、交通费三百元、车辆修理费二百八十元;二、驳回赵冬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赵冬冬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百四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