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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省祁门“黄山药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开发区某某某。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1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某某省某某县,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2540万元,即使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应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浙高法(2012)177号《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从2012年8月1日起调整施行。该通知规定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即: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