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肖世培、肖熠宸等与汤辉、武汉鸿泰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汤辉,武汉鸿泰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肖世培,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原告肖熠宸,男,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法定代理人肖世培,系肖熠宸祖父,身份同上。原告肖唐稳,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原告肖红梅,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原告肖小梅,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原告肖引娣,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农民。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创国,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辉,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广,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鸿泰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负责人武为赵,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刚,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诉被告汤辉、武汉鸿泰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的委托代理人曹创国,被告汤辉的委托代理人熊广,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的负责人武为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诉称:2013年7月5日,肖其送(系原告肖世培之子,原告肖熠宸之父,与原告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系同胞)驾驶鄂AB5FW**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瑞兰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贺站道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汤辉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在道路中间对向行驶而来。肖其送准备从其右侧通过时,被告汤辉又向右打方向,在道路中间偏北处鄂AB5FW**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身前部与鄂A×××××号轻型货车的车身前中部、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肖其送、刘瑞兰、被告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肖其送、刘瑞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肖其送、被告汤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瑞兰无责任。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系鄂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肖世培、肖熠宸造成的损失为506244.5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辉、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肖世培、肖熠宸的损失305612.25元,并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已经采取了应急措施,且肖其送系酒驾,故认定同等责任不合理,我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世培、肖熠宸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定。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辩称:鄂A×××××号轻型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且实际车主不愿意投保高额保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赔偿款应按比例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肖其送(系原告肖世培之子,原告肖熠宸之父,与原告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系同胞)驾驶鄂AB5FW**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母刘瑞兰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贺站道班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汤辉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在道路中间对向行驶而来。肖其送准备从其右侧通过时,被告汤辉又向右打方向,在道路中间偏北处鄂AB5FW**号两轮摩托车的车身前部与鄂A×××××号轻型货车的车身前中部、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肖其送、刘瑞兰、被告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肖其送、刘瑞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3)第420115B70515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为:肖其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汤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此事故作用相当。肖其送、被告汤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瑞兰无责任。另查明,肖其送属农业人口户籍,其于2013年4月11日与妻子离婚,其子即原告肖熠宸由其抚养。肖其送从2009年起在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同馨花园项目部从事模板工工种,居住于工地,月收入3400元。鄂A×××××号轻型货车属被告汤辉所有,挂靠于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由2012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方如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被告汤辉认为依据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其应负次要责任,故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该局以肖其送家属已提起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故中死亡的肖其送亲属已提起诉讼,因肖其送死亡的损失共计492328.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单、证明、挂靠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其送与被告汤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汤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鄂A×××××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公司即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因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程序合法,且被告汤辉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汤辉已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减。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损失,故保险款需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肖其送虽属农业户籍,但其从2009年开始在城市工作居住,以从事非农业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入已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瑞兰在同一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相同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核定为416800元。丧葬费(35179元/年÷2)核定为175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9389.5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41717.70元,其中医疗费用1677.7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肖其送医疗费1677.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中,支付另案原告肖世培、肖熠宸57415元,支付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52585元。另案原告肖世培、肖熠宸不足部分433235.50元的50%即216617.75元,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不足部分396804.50元的50%即198402.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付90%即90000元内按照比例确定,即应赔偿另案原告肖世培、肖熠宸46975元,赔偿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43025元。还不足部分,另案原告肖世培、肖熠宸169642.75元,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155377.20元,由被告汤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武汉鸿泰鑫黄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损失95610元;二、由被告汤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世培、肖熠宸损失155377.20元;并由被告武汉鸿泰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世培、肖熠宸、肖唐稳、肖红梅、肖小梅、肖引娣负担137元,由被告汤辉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强 来源: